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和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界澤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被告公司洽購「標籤檢查分類撕 標裝袋貼標機」(下稱系爭機台),嗣於103年9月17日簽訂 如原證一所示之驗收項目規範後,於103年11月26日正式與 被告公司訂立原證二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約定略以 :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機台一SET,買賣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21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後 90天電匯70 %之貨款,剩餘30%貨款則約定於驗收合格後90 天電匯,並約定於103年12月30日交貨,每延遲交貨1日將扣 罰總貨款0.1 %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公司接受訂單後,卻未依約於103 年12月30日交貨, ,經原告公司一再催促,遲於105 年2 月間始交貨予原告公 司,原告公司原可追究被告公司之遲延責任,仍本於誠信, 依約於105 年5 月31日給付契約價金之70 %即147 萬元貨款 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所交付之機器不符合所約定之驗收 項目規範,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諸多嚴重瑕疵,經原告公司 屢催被告公司改善,迄無法改善,致機器無法上線使用。期 間原告公司雖本於誠信,於105 年8 月29日與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界澤開會討論瑕疵解決事宜,惟因被告公司拒絕改 善前揭瑕疵,故未達共識,之後被告公司更於105 年10月間 起拒絕繼續依約改善瑕疵及進行維修保養。
㈢、被告公司嚴重拖延交貨在先,交貨後又存有明顯瑕疵,無法
達到預定效用,復無改善之誠意,依採購單其他條款第3 條 約定及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規定,原告公司 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 規定返還原告公司已給付之貨款及法定利息。原告公司業委 由李林盛律師於106 年6 月6 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278 號 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除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外,同時催告被告公司返還已收受之147 萬元價金 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公司於次 日收受送達。為免疏漏,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及法定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一至原證七均不爭執形式真正,則其 就本件並未驗收通過並不爭執,亦自認原告附表1 所主張之 瑕疵中「包裝用防靜電袋」之瑕疵確未修補完成,則姑不論 如何,被告既已自認尚有瑕疵未能修補完成,且確實導致機 器無法上線使用且無法通過驗收,已足徵原告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返還被告已受領之價金,依法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台上開瑕疵中「包裝用防靜電袋」一項未能改善,因 被告機器無法於偵測問題自動停止,即有可能造成袋內產品 遭到壓壞,更因被告機器設計不良導致於發生開袋套袋不良 時產線人員無法手動介入排除問題,以及可能造成靜電袋袋 口損壞等問題,根本無法供通常上線使用。被告固辯稱「包 裝用防靜電袋」係因原告使用回收袋造成問韙云云,惟觀之 原證一驗收項目規範觀之,系爭機台所使用之「包裝用防靜 電袋」僅需符合該表所載之尺寸規格即理應能正常運作,根 本無被告所謂回收袋與否之問題。
⒊又被告既主張已完成除「包裝用防靜電袋」外之其他瑕疵修 補,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盡舉證之責。而被告既 未能就已將瑕疵修補完成之積極事實舉證以明之,其主張自 不足採。
⒋原告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確係被告迄今未完成修補之問題,其 中驗收不符攔位係記載原告歷次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之概要, 部分瑕疵項目之記載相似或相同乃係因被告就該部分之瑕疵 始終未能修補之故,被告抗辯有所重複云云,並不足採。又 原告公司採購任何設備之驗收,均係按照採購單及驗收項目 規範為之,且通常需廠商提供相關驗收資料與數據後,並按 照採購單所載期限交機後,原告始能進行後續驗收程序;復 觀本件驗收項目規範更確除一般規格(General Specificat ion )項下如標籤讀取、讀碼、撕標機制等均需測試正確率
、穩定率外,尚有機器穩定性驗收測試(Tool stability and service )需一一上線測試驗收,顯不可能如被告所述 單憑「廠驗」即能取代驗收之程序。是故,縱原告公司確曾 派員至被告公司,至多亦係確認機器能否出貨、何時可以出 貨等節,顯與驗收無涉。
⒌另參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85 號判決要旨,民法 第365 條第1 項之六個月期間係自買受人「受領」物後發現 瑕疵並向出賣人通知瑕疵起算,然由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系 爭採購單備註說明記載「付款條件:T/T 70% after shipme nt; T/T 30% after acceptance」觀之,本件履約情形應僅 屬完成「shipment」(運送)階段,僅係將機器送抵原告公 司而已,而顯未達「受領」即「acceptance」(收受)之階 段。換言之,依糸爭採購單之記載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之真意需以完成驗收達「acceptance」(收受)階段,始能 謂原告已「收領」系爭機台,則本件顯然尚未開始起算民法 第365條第1項所稱六個月期間,自無被告所謂逾除斥期間之 問題。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有無逾越同法第365條第1項六個月期間問題,依系爭採 購單其他條款第3條既載明:「買方有權對不符要求之貨品 予以退貨,其衍生費用概由賣方負擔。」,則原告於通知被 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除援引民法第359條外,亦基於該 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以該條款約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權利行使顯無被告所謂民法除斥期間等規定之適用 餘地,自屬適法。
⒍再查原告所提附表一所記載「2016.4.14 通知瑕疵問題」及 「2016.8.26 通知瑕疵問題」,係整理自原告105 年4 月14 日、105 年8 月26日所統整當時所發現之瑕疵,並均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告公司修補,惟被告公司始終未能修補該等瑕疵 ,原告公司始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中,105年8月26日 所統整之瑕疵,更係原告已先通知被告參與105年8月29日會 議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回信請求原告統整,詎被告竟否認原 告有於105年8月26日通知瑕疵問題,顯然昧於事實。被告雖 一再辯稱已就附表一所示瑕疵完成修補云云,惟其所憑證據 之記載均屬其單方所提或所製作之陳述,尚不足佐證其主張 。至被告辯稱105年8月29日會議兩造就以驗收規範為驗收之 依據達成共識等語,進而推論出系爭機台經過廠驗即符合驗 收規範云云,然查該會議紀錄自始至終均未有任何系爭機台 符合驗收規範之結論,被告之荒謬推論並不足採。 ⒎復據證人莊嘉興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機台確有重大瑕疵, 且被告未予修補完成之事實:
⑴由證人莊嘉興之證詞可知,其於105年6月間接到通知,系爭 機台確實有問題無法運作,包括開袋不良與軟體問題,而開 袋不良會造成產品損壞之嚴重後果,軟體部分則有無法運作 之問題。被告雖於105年8月間前往原告公司開會,惟未將前 開瑕疵修補完成,嗣後亦未再前往原告公司進行修補。又如 系爭機台並無警示之功能,則於機器發生異常時無法通知人 員處理,可能造成成品損壞之結果。
⑵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證人關於軟體即係MES 等相關問題,證 人莊嘉興明確回答軟體問題係指程式沒辦法進去,系爭機台 無法運轉之問題,亦足以佐證系爭機台確實無法運作之事實 。
⑶另由證人莊嘉興就系爭機台之用途證稱:「自動化機台取代 人工。把成品上的標籤撕下貼上大張的標籤紙,再依裡面的 資料分類,收集到一定的張數再把成品裝在袋子裡。」足證 明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之目的本即在於以機器取代 人工,其餘生產程序與人工產線並無二致,原告公司原先人 工生產流程即包括使用回收袋及新袋在內,則不論新舊袋均 要能正常運作實屬系爭機台所應具備之基本功能;況證人莊 嘉興亦證稱新舊袋規格尺寸並無二致,參諸兩造簽訂之驗收 項目規範亦有明定尺寸,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僅能使用新袋並 不可採,系爭機台確有開袋套袋不良之瑕疵甚明。 ⑷綜上,自證人莊嘉興之證詞,足以佐證系爭機台確有原告所 主張包括開袋套袋不良、軟體無法運作等諸多瑕疵,且被告 確實未予修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依法洵屬有據。
⒏另證人鄭遠東之證詞多有迴護被告與悖於事實之情形,並不 足採:
⑴證人鄭遠東既坦承系爭機台於使用回收袋之情形下,仍有套 袋開袋不良問題,且亦坦承如發生套袋不良問題時會造成產 品損壞之結果,惟於本院詢問其是否認知已經將原告所反應 的所有問題均解決時答稱「是。」顯見其立場偏頗,其證詞 當屬意圖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
⑵證人鄭遠東另證稱無相關維修紀錄、亦未要求原告公司承辦 人員簽署等語,然則衡諸一般交易通念,不論任何瑕疵之修 補均應有相關維修紀錄或表單,以利買方簽署、確認瑕疵修 補確已完成,以免將來爭議,是其所述顯與常理有違。又被 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維修紀錄或表單,亦與證人鄭遠東已完 成瑕疵修補之證述相互矛盾,則鄭遠東上開證述要難採憑。 ⒐系爭機台之採購本即包含操作軟體在內,然因軟體無法運作 之重大瑕疵確實造成系爭機台無法使用,被告復始終未修補
,原告主張自有理由:
⑴查原告公司向被告所購買系爭機台本身就包含PC資料整合軟 體在內,此見103 年7 月24日和契報價單所載第17項目為「 P C 資料整合軟體」且計價150,000 元等節甚明,嗣兩造於 103 年9 月17日所簽訂之驗收規範中亦將上開項目列入一般 規格(General Specification )第2 至4 項,顯見系爭機 台之採購本即包括操作用之軟體在內,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詢 問證人莊嘉興時稱MES 與機台無關云云,顯無足採。 ⑵又依證人莊嘉興之證詞可知,系爭機台確實存有如附表一機 台瑕疵列表所載之多項軟體瑕疵缺失,不符驗收規格。被告 明知提供可使機台正常運作、符合驗收規範標準之軟體乃其 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竟仍於無法通過驗收之前提下 ,要求原告公司先行付款才願意修補瑕疵,顯有未合。 ⑶就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證人莊嘉興為何105 年8 月29日會議 紀錄最後一行記載「雙方已了解雙方的要求但未下決定」部 分,查該等記載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界澤於下方手寫加 註,亦係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界澤要求原告付款才願意 修補軟體瑕疵,而原告公司認為能正常運作之軟體本即系爭 機台採購之內容,在未完成驗收前自不能付款,故告知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界澤雖了解其訴求,惟已逾越與會人員之 權責,無法當場表示是否同意,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界 澤始自行手寫加註上開文字。
㈤、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公司雖於103 年11月26日始就系爭機台正式簽訂採購單 ,惟關於系爭機台製程之驗收項目規範仍係依原告公司委由 時任晶粒製程中心北區製程群製程設備處處長蔡勝元與被告 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簽署如原證一所示驗收項目規範為憑 。而系爭機台之「廠驗」係在被告公司內歷經原告公司之承 辦處長、工程師等人之指示及在場而通過測試,並符合上揭 驗收項目規範,始能在105 年2 月間交機出貨至原告公司, 並在原告公司內已完成系爭機台之定位、加壓、通氣、試運 及人員訓練情事。
㈡、承上,系爭機台經原告公司收貨後,於操作使用過程中已陸 續將其發現所稱「瑕疵、缺失」事項,曾由原告公司蔡勝元 通知被告公司協助改善及維修,茲分述如下:
⒈105 年4 月14日電郵通知文件中,屬於可修補(含測試)之
內容如編號25至29等項目,被告公司業於同年4 月27日全部 修補完畢。
⒉其餘陸續知會修補事項,迄至105 年5 月22日被告公司業已 確認所列事項(編號1 至20),其中「未完成部分除前2 項 外於6月30日會到廠完成」及「已完成部分」,此有Line截 圖畫面內容可資證明。上述「除前2項外」之「前2項」具體 內容,即編號1及2。至於此部分被告公司認為其要求更改之 設計不可行,故回應非屬修補義務之範圍。
⒊上揭未完成部分,迄至105 年6 月1 日被告公司已通知原告 公司蔡勝元並回應除外2 項及可修補之情形(編號20至24) ,被告公司並於翌日最後一次派員前往確認已完成修補部分 。
⒋其後,被告公司並未再接獲原告公司之任何關於所稱發現瑕 疵、缺失訊息。
㈢、詎料,原告公司僅於105 年5 月31日給付價金之70 %即147 萬元貨款予被告公司,竟不論原告公司已收貨、被告公司亦 已回應協助改善及解決「瑕疵、缺失」事項等事實,而未再 依約給付剩餘30% 之價金即63萬元。被告公司遂主動於105 年8 月17日催請原告公司應給付尾款,然仍不獲置理,被告 再主動要求原告公司於105 年8 月29日召開會議釐清系爭機 台買賣價金等相關事宜,該次會議兩造達成共識即系爭機台 驗收,原則以回歸請購單所附驗收規範為依據,足徵被告公 司主張系爭機台能在105 年2 月交機(出貨)業經廠驗通過 測試,而符合原證一驗收項目規範,且在上述最後一次即10 5 年6 月2 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完成協助改善及維修等節均屬 實。
㈣、至於原告公司所列「開袋套袋不良,需進行有效偵測,然後 停機ALARM ,避免壓壞產品」一項,非屬於系爭機台本身之 「瑕疵」,實則係原告公司使用回收袋之袋口捲曲、尺寸不 符致套袋功能不彰,徵諸兩造105 年8 月29日會議記錄記載 「會議內容及附件:問題1 開袋套袋不良…不可使用回收套 (廠商回應)」等語即明。況查,系爭機台經多次廠驗並於 廠內試運轉後套袋良率符合原告公司要求規範,交機後也已 完成相關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也完成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功能 追加項目並進行回收袋變形量套袋測試,在其固定範圍內成 功率亦符合規範之要求。
㈤、再查,原告公司自105 年2 月收貨後,自同年3 月份起即開 始操作使用系爭機台,陸續通知被告改善其所發現「瑕疵」 問題,迄至最後一次再通知催告改善之項目,被告公司業於 105 年6 月2 日派員前往維修在案,已如前述,益證原告公
司主張曾於105 年8 月26日通知瑕疵問題,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退萬步言,縱細譯其標示為105 年8 月26日通知瑕疵問 題之敘述說明、內容,是否得謂為「瑕疵」?縱屬於瑕疵是 否重大?且或與被證1 電子郵件附件檔所示編號25至29、被 證2 、3 截圖word檔所示編號1 至24內容多所重覆,均有待 商榷,益徵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機台有重大瑕疵存在等情,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請解除契約顯失所據,應予駁回。㈥、另查,被告公司於106年8年8日庭呈之文件,即前揭被證2截 圖中word檔之內容,且業經被告於兩造105年8月29日會議中 提出,參照原證四會議記錄記載「會議內容及附件:⒈機台 廠驗資料回覆mail紀錄」等語即明,是原告公司未詳實提出 完整原證四會議記錄及其附件,顯有誤導裁判之嫌。㈦、又原告公司於105 年2 月受領系爭機台,經操作使用後,自 同年3 月陸續通知其所謂「瑕疵、缺失」,被告公司亦配合 協助改善及維修,迄至同年6 月2 日完成修正事項後即未再 接獲「瑕疵通知」,詎料原告公司竟於交機後逾1 年5 個月 餘遽然主張行使解除權,亦已逾民法第365 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所訴顯非有理,自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1月26日簽訂採購單,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 機台一SET ,買賣總價金為210 萬元,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
㈡、兩造同意以原證一作為驗收項目規範。
㈢、被告於105 年2 月間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給付契約價金之百分之70即147 萬元予被告。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機台有無瑕疵?
㈡、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其他條款第3 條及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 段、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貨款147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行使解除權是否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機台有無瑕疵:
⒈經查,被告於105 年2 月間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後,原告公 司蔡勝元先後於105 年4 月14日、8 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界澤關於系爭機台具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問題一事,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5 頁)。又證人即原告設備課長莊嘉興於本院106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你有無參與系爭機台的驗 收?)有。(問:請說明驗收的經過?)我是在105年6月接 到通知說要驗收系爭機台,之前我的前手參與的人說軟體有 問題無法驗收,有通知廠商到場開會討論,在8月份被告有 來公司開會,我才有參與。(問:你6月接到通知是何意? )機台無法運轉。(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你6月接到通知 時機台還是無法運作?)是。(問:《提示原證四》是否有 參與該次會議紀錄?)有。我的前手就是蔡勝元負責此機台 ,通知廠商到場開會說明異常原因。(問:8月這次開會時 ,系爭機台還有哪些問題?)機台開袋不良、軟體有問題。 (問:這些問題的原因為何,是否知道?)開袋不良雙方說 法不一,原告認為不管新袋、舊袋都要可以使用,被告認為 要用新袋。軟體問題的原因我不知道。(問:系爭機台的功 能為何?)自動化機台取代人工。把成品上的標籤撕下貼上 大張的標籤紙,再依裡面的資料分類,收集到一定的張數再 把成品裝在袋子裡。(問:開袋不良會嚴重影響系爭機台的 功能嗎?)會,會影響造成成品損壞。(問:8月這次開會 ,被告有改善問題嗎?)沒有。(問:你剛才說8月開會時 ,軟體也有問題,軟體的問題對系爭機台造成的影響是什麼 ?)無法運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四》問:會議 紀錄有提到軟體部分廠商會負責解決,之後被告有無來修復 軟體的問題?)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會議紀錄中問 題2有提到機台ALARM,請說明?)我的機台如果有問題的話 會警告,這樣人員才知道把成品拿出或者要進行異常排除, 避免成品損壞。系爭機台並無ALARM的功能。(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如果沒有ALARM的功能,會造成什麼後果?)成品 損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月開會之後,被告有無到廠 進行任何修復?)沒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問:除了105年 10月你有通知被告,還有無其他曾經被告維修的情形?)沒 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證人有無告訴我機台有任何缺失 ?)8月開會時就有講了。(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你剛才講 到的軟體,應該是指MES,應該與系爭機台無關?)我剛才 講的軟體有問題指的是程式沒辦法進去,機台無法運轉。( 被告法定代理人《提示卷第104頁》這是證人寫的嗎?)不 是。這是蔡勝元寄給我的,附件是系爭機台所有的問題。也 就是8月29日開會要討論的。(被告法定代理人問:8月份開 會所寫的缺失,你有無實際測試過是否真的都沒有改善?) 沒有測試。8月份開會時被告要求我們要付款才要改善,我 們沒有付錢,所以他也沒有來改善。(被告法定代理人《提 示被證2》8月29日開會時是否以該份資料做為討論內容?)
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足見系爭機台之 功能在於以自動化機台取代人工,將成品上之標籤撕下貼於 大張的標籤紙,再依其資料分類,收集至一定數量再將成品 裝於袋子內,而系爭機台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開袋套袋不良、 無ALARM功能及軟體部分等問題,將致成品損壞、系爭機台 無法運轉之情形,顯與原證一系爭機台驗收項目規範未符, 則系爭機台存有減少約定之價值及效用之瑕疵,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以:系爭機台經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之指示,於 被告公司內進行「廠驗」而符合上揭驗收項目規範,方交貨 於原告;而原告前揭105 年4 月14日電子郵件所列系爭機台 各項問題,除非屬被告修補範圍部分以外,其餘各項瑕疵被 告至遲於105 年6 月2 日完成修補,另關於原告所指系爭機 台開袋套袋不良之情形,亦非系爭機台本身之瑕疵云云,惟 查:
⑴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機台已通過「廠驗」符合系爭驗收項目 規範,始交貨予原告,並於原告公司內已完成系爭機台之 定位及人員訓練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真正,難 謂可採。另觀之被告所提供105年5月22日與原告公司蔡勝 元之Line截圖,被告就蔡勝元105年4月14日電子郵件所列 問題編號8至19部分固回覆以:「finished(已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此僅被告公司單方面之 陳述,,尚不足以認定該等瑕疵業已修補完成;另被告同 日訊息雖稱:「未完成部分,除前2項外,於6月30日會到 廠完成」等語,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參以被 告法定代理人黃界澤於105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公司蔡勝元將系爭機台不可驗收理由或缺失先行寄出,以 利被告於兩造105年8月29日會議當場答覆,蔡勝元旋於翌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並臚列系爭機台之瑕疵,有各該電子郵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經比對蔡勝元上 揭105年8月26電子郵件所列系爭機台之各項瑕疵,與其 105年4月14日電子郵件所列問題多所重複等情,益證被告 並未就蔡勝元105年4月14日電子郵件所列系爭機台之各項 瑕疵全數修補完畢,是被告主張該部分瑕疵至遲於105年6 月2日修補完畢云云,洵不足採。再查,兩造105年8月29 日開會時之內容,係討論蔡勝元105年8月26電子郵件所列 系爭機台之各項瑕疵,而該次會議後,被告並未改善上開 瑕疵,嗣原告於105年10月再次通知被告修補,被告仍未 處理改善系爭機器之瑕疵等節,業經證人莊嘉興證述如前 ,準此,被告既於105年8月26日經原告蔡勝元以電子郵件 通知系爭機器有該信件所列之各項瑕疵而未修補,自難認
其已盡擔保系爭機台無瑕疵之責。
⑵況且,如原證一系爭機台驗收項目規範所示,系爭機台之 驗收項目包括General description (機台尺寸/ 生產尺 寸等)、General Specification (一般規格)、Tool stability and service (機器穩定性)等項目;而Tool stability and service (機器穩定性)項目又包含:① MTBF(Me an Time Between Failure,平均故障間隔時間 ):168 小時為一周,上線生產初期半年;②MTTR(Mean Time To Repair,平均修復時間):含來回路程時間,上 線生產初期半年;③Uptime:上線生產初期半年;④Warr anty、⑤Consumerable part list、⑥Spare part list 等項目,有該驗收項目規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 是以,縱認被告前揭關於系爭機台係經廠驗合格始交貨及 該機台交貨後各項瑕疵業經修補之抗辯屬實,然僅屬通過 該驗收項目規範之General description (機台尺寸/ 生 產尺寸等)、General Specification (一般規格)等項 目,尚須經過Tool stability and service(機器穩定性 )之驗收合格始可,而被告迄未提出系爭機台通過該Tool stability and service(機器穩定性)項目驗收測試之 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殊難遽認系爭機台已通過原證一 之驗收項目規範而符合約定之價值及效用,從而,被告抗 辯系爭機台並無瑕疵云云,洵不足採。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機台開袋套袋不良之情形,係因原告公司 使用回收袋所致,非屬系爭機台本身之瑕疵乙節,查依系 爭機台驗收項目規範General description (機台尺寸/ 生產尺寸等)所載,包裝用防靜電袋僅規定其規格係240 ×310mm,並未限制該靜電袋之材質。據此,縱原告使用 回收袋作為包裝用防靜電袋,亦未違反上開驗收項目規範 ,倘系爭機台因原告使用回收袋而有開袋套袋不良,致成 品損壞之情事,難認非屬系爭機台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屬無據。
⒊承上,系爭機台存在如附表一所示開袋套袋不良、無ALARM 功能致成品損壞、軟體部分有問題致系爭機台無法運轉等情 事,與系爭機台驗收項目規範不符,且被告經原告通知仍未 修補改善,據此,系爭機器確有減少約定之價值及效用之瑕 疵,殆無疑義。
㈡、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其他條款第3 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貨款147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359 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採購單其他條款第3 條約定:買 方有權對不符要求之貨品予以退貨,其衍生費用概由賣方負 擔。查系爭機台因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問題,不符系爭機台 驗收項目規範,而有減少約定之價值及效用之瑕疵,業經論 述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 有據。
⒉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給付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百分之70即147 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得依系爭採購單其他條款第3 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業於106 年6 月6 日以新竹英明 街郵局第278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 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163 頁)。準此,系爭買賣契 約於106 年6 月7 日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參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147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㈢、原告行使解除權是否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為民法 第356 條第1 項、第365 條第1 項所明文。準此,民法第36 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之計算,係以買受人已受 領買賣標的物,並依第356 條規定為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為其前提。經查,觀之系爭採購單約定本件付款條件為:T/ T 70% after shipment;T/T 30% after acceptance;其他 條款第3 條亦明文買方有權對不符要求之貨品予以退貨,另 兩造合意以原證一為驗收規範項目等節,顯見系爭機台應經 驗收符合原證一驗收項目規範後,始為原告受領,否則原告 得將該機台退貨。而系爭機台存有前揭瑕疵而尚未驗收合格 ,已如前述,是以,系爭機台在驗收合格前,原告既尚未受
領,自無民法第365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行使解 除權,已逾民法第360條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乙節,亦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 、第359 條及第259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147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瑕疵之項目
┌──┬────────────┬──────────────┐
│編號│項目 │驗收不符處 │
├──┼────────────┼──────────────┤
│ 1 │General description │撕標部分 │
│ │(機台尺寸/ 生產尺寸) │⑴故意把撕標輪組的螺絲放鬆,│
│ │編號5藍膜方片的撕標區域 │ 效果會明顯提升,有做左右擺│
│ │ │ 浮動輸,待測試。 │
│ │ │⑵有做硬度較軟的矽膠撕標輪,│
│ │ │ 待測試。 │
│ │ │⑶撕標軸沒有寸動功能 │
├──┼────────────┼──────────────┤
│ 2 │General description │【2016.4.14通知瑕疵問題】: │
│ │(機台尺寸/ 生產尺寸) │開袋套袋部分 │
│ │編號6包裝用防靜電袋 │⑴開袋套袋不良,需進行有效偵│
│ │ │ 測,然後停機ALARM ,避免壓│
│ │ │ 壞產品。 │
│ │ │⑵開袋套袋的吸盤真空需落實檢│
│ │ │ 查,然後停機ALARM 。 │
│ │ │⑶最重要是後續動作,人員需如│
│ │ │ 何處理。 │
│ │ │⑷袋子平台往外移動時,可能要│
│ │ │ 慢一些,防止袋子脫離吸盤。│
│ │ │⑸袋口夾袋順序,先L 鈑金片開│
│ │ │ 袋, 再下夾頭夾住,然後再上│
│ │ │ 升,不然袋口周緣無法平均分│
│ │ │ 佈, 會拉伸傷害袋口. │
│ │ │⑹Pack測試流程, 不能隨時暫停│
│ │ │ , 有些步驟下,暫停會亂跑 │
│ │ │⑺上下L 片相對于信箱尖插‧需│
│ │ │ 往外(人員側)橫移2 至3mm │
│ │ │ ,讓袋子可以套在信箱尖插的│
│ │ │ 外面。 │
│ │ │⑻袋子相對L 片有些左右不均,│
│ │ │ 袋子平台應該往外多橫移些,│
│ │ │ 但無法參數設定。 │
│ │ │【2016.8.26 通知瑕疵問題】:│
│ │ │⑴開袋套袋不良,需進行有效偵│
│ │ │ 測,有問題就停機ALARM ,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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