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7號
SCDV,106,訴,217,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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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張作祥
被   告 楊麗如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 262條第1項、第2 項、第 4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排除對原告所有新竹縣○○市○○路 0段000號11樓房屋使用防礙之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 3,15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民國(下同)106年3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42元至房貸 清償日止。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而被告就原告上開撤回行為,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 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1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坐落其上之同段號12樓建物( 下稱12樓建物)則為被告所有。原告曾於106年 1月22日以2 ,9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出售予訴外人簡 志文,買受人並已依約交付定金 300萬元完畢;嗣因被告於



其屋內進行裝潢及衛浴設備變更等工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發生漏水,嚴重毀損屋內之天花板、地板及牆面,經原 告要求被告補正瑕疵遭拒後,買受人乃以原告違約為由,要 求解約並按合約約定加倍返還定金,幾經協調方以 450萬元 達成和解,原告並需給付仲介費88萬元予仲介公司。二、依據上開買賣合約約定內容,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取得買賣 價金後,原即可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詎因未能如約出 售而需持續繳付貸款,致每月受有24,642元之利息損失。又 經委人估價後,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毀損之修補費用為772, 000元,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3,152,000元【計算式:150萬元+88萬元+772,000 元=3,152,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6年3月10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24,642元至房貸清償日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就系爭建物漏水問題委請廠商加壓測試,確認並非水 管漏水所致,而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不明原因龜裂,並延 伸至被告所有之12樓建物,始造成滲水,而此龜裂在被告裝 修房屋前即已存在,無從認定可歸責被告,是原告請求賠償 損害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然而:(一)系爭建物之漏水點乃屋頂垂直滴水,並非延著牆壁滲水而 下,且牆壁龜裂亦非被告因素所致,故就油漆部分即非被 告所需負擔,況原告係請求全屋牆壁粉刷,實非被告所能 接受,應實際計算受損且需修繕之面積。
(二)106年11月3日現場履勘時,地板明顯為舊有,根本未重新 修繕,即未實際受有損害;且原告已於106年5月出售系爭 建物,並在裝潢中,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故原告應提 出施作證明(照片)及工程施作單等證據,方能證明其所 述非虛偽不實。
(三)證人蕭劍智證稱當時看到地板受漏水影響之範圍只有附圖 黃色部分,經計算為13.64平方公尺(約 4.13坪)【計算 式:(400公分×216公分)+(146公分×343公分)】。(四)被告曾與原告合夥人協同廠商即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 入系爭建物進行修繕費用之估價,而該公司乃原建商配合 之地板材料供應商,故其所為之修繕範圍及價格評估,應 可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而證人蕭劍智亦證實上開估



價單為真正,復證稱已含連工帶料費用,並已有多估等語 。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 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青川之上」集合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同社區門牌號碼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被告 所有之12樓建物位於原告之系爭建物上方。
二、被告於 104年10月間開始對其所有之12樓建物進行室內裝修 及衛浴設備變更等工程。
三、原告曾於106年2月13日向青川之上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系爭 建物之主臥室天花板發生漏水;嗣於同年月17日由社區總幹 事陪同建商前往現場會勘。
四、系爭建物漏水位置位於主臥室入口處往內看之西北角處天花 板,滲漏水並因此滴落至木質地板。又系爭建物天花板滲漏 水相對應之12樓區域,即為被告改建之衛浴所在地。五、原告曾於 106年3月3日左右對系爭建物主臥室天花板施作防 水工程;被告亦曾雇工補強所有之12樓建物地板防水層。系 爭建物現已無漏水情況。
六、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於訴訟進行中出售予第三人,現由 買主裝潢中。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原有之系爭建物發生漏水,係因被告改建12樓建 物主臥室衛浴設備位置所造成,是否有理?
二、原告有無於106年1月22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簡志文, 嗣因漏水瑕疵而遭解約,並因此賠付訴外人簡志文違約金15 0萬元、房仲業者和解金88萬元之事實存在?三、如有,系爭建物之漏水狀況,是否已達買主可得解約程度? 原告主張其因房屋漏水瑕疵而違約,並因此賠付之費用均應 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建物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 由,其金額為何?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建物因未能如約出售而需持續繳付 房貸之利息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有之系爭建物發生漏水,係因被告改建12樓建 物主臥室衛浴設備位置所造成,是否有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原有之系爭建物於106年2月間發生主臥室天花板漏水,漏 水原因乃被告改建12樓建物主臥室衛浴設備位置所造成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青川之上社 區現場主管工作日誌等件為證(見卷第 8-13頁、50-51頁 ),雖經被告否認系爭建物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惟 審酌被告確曾於 104年10月間開始對其所有之12樓建物進 行室內裝修及衛浴設備變更等工程,且系爭建物漏水位置 即主臥室入口處往內看之西北角處天花板,其所相對應之 12樓區域為被告改建之衛浴所在地;參以兩造於106年3月 間分別對系爭建物主臥室天花板施作防水工程、對12樓建 物地板補強防水層後,系爭建物即未再漏水等情,足認系 爭建物之漏水原因,確與12樓建物主臥室衛浴設備有關。(二)至被告雖提出廠商測試光碟及系爭建物照片(見卷第38-4 1 頁),辯稱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並非水管漏水,應係系 爭建物不明原因龜裂延伸至12樓建物造成滲水所致云云。 本院審酌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亦應係12樓建物主臥 室衛浴設備地板防水層亦有龜裂,流水始會延地板防水層 裂縫處滲透滴落至系爭建物,亦與被告所改建之12樓建物 主臥室衛浴設備有關。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發生漏水 ,係因被告改建12樓建物主臥室衛浴設備位置所造成等語 ,應認屬實,堪予採信。
二、原告有無於106年1月22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簡志文, 嗣因漏水瑕疵而遭解約,並因此賠付訴外人簡志文違約金15 0萬元、房仲業者和解金88萬元之事實存在? 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22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簡志 文,嗣因漏水瑕疵而遭解約,並因此賠付訴外人簡志文違約 金150萬元、房仲業者和解金 88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 簡志文於106年1月2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6年3 月5日簽立之解約協議書、106年3月6日現金簽收證明,以及 與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訂之 105年11月15日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 106年3月6日和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 第 14-27頁)。而觀上開解約協議書內容,明載「立協議書 人買方:簡志文/賣方:張作祥雙方就 106年1月22日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1 樓之房地,現因房屋有嚴重滲漏水情形,雙方達成下列解約 協議,共資遵守:一、賣方須於簽訂本協議書後次日將買方 已付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返還買方,並另行賠償買方新台幣 壹佰伍拾萬元整以作為違約賠償金…。」等語;上揭和解契 約書則記載「立契約書人張作祥(以下簡稱甲方 -出賣人)



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受託人) ,雙方就委託房屋買賣爭議事宜,達成以下和解協議:一、 本契約所和解之房屋買賣,座落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 0段000號11F(連同其房屋所屬之土地,案名:青川之 上);原訂甲方承諾乙方支付委託標的物之成交價百分之四 作為服務費用,但因出現瑕疵問題導致雙方買賣取消致生乙 方損失一事。二、茲因房屋出現有漏水瑕疵,並已經宏立達 工程有限公司鑑定估價(詳附件),卻屬瑕疵並經甲方表示 認可。三、前條瑕疵情形,經雙方合意,以現金新臺幣捌拾 捌萬元整達成和解協議,給付方式如下:於簽訂本契約書時 ,由甲方交付新臺幣之和解現金予乙方…。」等語,均已清 楚說明解約意旨、緣由、賠償及和解金額,核與原告之主張 一致。是原告有於106年1月22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簡 志文,嗣因漏水瑕疵而遭解約,並因此賠付訴外人簡志文違 約金150萬元、房仲業者和解金88萬元之事實,可堪認定。三、如有,系爭建物之漏水狀況,是否已達買主可得解約程度? 原告主張其因房屋漏水瑕疵而違約,並因此賠付之費用均應 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
(一)按原告與訴外人簡志文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 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 、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 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卷第16頁)。 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 定甚明。是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 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 而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建物固有主臥室天花板漏水之瑕疵,惟漏水範 圍僅限於主臥室入口處往內看之西北角處天花板,此經本 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諭知原告指出漏水位置即如現場 簡圖上以「X 」標示之處,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有勘驗



筆錄暨簡圖附卷可稽(見卷第146-151 頁);參以證人蕭 創智於履勘時證稱:伊於106年3月27日來測量時,天花板 並未滴水,木地板上有水漬痕跡,泡水位置如簡圖紅色範 圍等語(見卷第 148-149頁),而以兩造測量所得之系爭 建物各邊尺寸計算,可知受損之木地板面積約為13.6平方 公尺【計算式:(4m×2.15m)+(1.47m×3.43m)=13. 6 ㎡(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僅佔系爭建物層次面 積 211.15平方公尺(見卷第8頁)之6.4%,範圍非廣;復 參酌證人蕭創智經現場測量,並按原木地板等級、價格提 出之修繕報價單,其預估修繕費用亦僅有62,528元(見卷 第80頁),金額非鉅等情,足認系爭漏水瑕疵尚屬輕微, 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反觀解除系爭建物買賣 契約對於出賣人即原告所生之損害,原告除須按買賣合約 第12條第3項交付以原收款項即300萬元計算之金額予買受 人外(見卷第17頁),尚需按其與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給付 以委託銷售價(即3,280萬元)4% 計算之服務報酬予該公 司(見卷第24頁),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重大,有失平衡 ,買受人應不得解除契約。申言之,系爭建物之漏水狀況 ,並未達買主可得解約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房屋漏水瑕 疵而違約,因此賠付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於法並 非有據,不足憑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建物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 由,其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發生漏水之 原因,乃被告改建12樓建物主臥室衛浴設備位置所致,此 經本院審認如前,並因此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則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即屬有理,並無不 當。
(二)至關於合理之修繕費用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漏水之方 式,為自天花板滴落水滴至木地板,是受損害之範圍應僅 有天花板及木地板,與系爭建物主臥室之其他牆面無涉,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全室之油漆工程、防水工程及裝修 工程費用,難認合理,應以重新油漆天花板及舖設木地板 所需之花費來計算,方屬公允。又經本院以兩造測量所得 之系爭建物各邊尺寸計算受損之木地板面積約為13.6平方 公尺(約4.114 坪),業如前述,再以原告提出之宏立達 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作單所示之「原有牆面面漆」工項單



價即每坪1,500 元計算(見卷第136 頁),則被告應予賠 償之天花板油漆費用為6,171元【計算式:4.114坪×1,50 0元=6,171元】。另關於木地板修繕金額部分,審酌被告 所提出之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卷第80頁)為 證人蕭創智所測量提出,而證人蕭創智乃地板施工師傅兼 老闆,該建築木地板為其測量報價後再交由長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施作,是其就系爭建物受損木地板之型號、材料 、等級、價格、施作方式、面積等項應知之甚詳,加以證 人蕭創智亦係證稱:伊當初來測量之時,所看到之原來木 地板,其等級、價格與報價單所列之型號、材質、價格一 致等語明確(見卷第 148頁),則其就木地板修繕工項所 為之估價即62,528元,應最符合實際情形,堪可憑採。故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建物修繕費用,應認以68 ,699 元【計算式:6,171元+62,528元=68,699元】為合 理,在此金額內所為之請求,應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建物因未能如約出售而需持續繳付 房貸之利息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查原告主張其本得於106年3月10日取得出售系爭建物之買賣 價金,並可以之繳清貸款債務,詎因未能如約出售而受有每 月24,642元之貸款利息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 放款利息收據為憑(見卷第28頁)。然查,系爭建物之漏水 瑕疵具屬輕微而非重大,並未達買主可得解約程度之事實,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原告本得如約出售系爭建物並取得買 賣價金,不生原告所述受有持續繳付房貸之利息損失;換言 之,原告與買受人簡志文達成解約協議,不得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建物因未能如約出售而需持續繳 付房貸之利息損失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之系爭建物修繕費用68,6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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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