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林淑霞
兼下一人訴
訟代理 人
視同上訴人 黃致瑜
被 上 訴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謝婷宇
陳宛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管國霖,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莫兆鴻,業經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撤銷贈與行為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贈與人及受贈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本件雖僅上訴人即受贈人林淑霞提起上訴,然上訴行為 形式上有利於贈與人即原審之共同被告黃致瑜,依上開規定 ,上訴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黃致瑜,是由本院逕列黃致瑜為 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黃致瑜(以下簡稱視同上訴人) 前向其借款,並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萬2,825元 及利息費用尚未清償,詎視同上訴人卻為脫免被上訴人對上 開債務之追償,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親即上訴人林淑霞(以下 簡稱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5日辦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致被上訴人求償困難。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 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有害及被上訴 人債權之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聲明請求撤銷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該贈與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且其否認上訴人於100年間,出資 向訴外人楊栢明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 部,並借名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僅提出支票影本 ,未提出實際支票帳戶之借貸明細,無法證明交易所在,且 該支票影本未附上背面以供核對兌現交易帳戶帳號及抬頭人 簽名,無法證明確為上訴人出資向訴外人楊栢明購買不動產 。另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位有上訴人共同簽名,與 常理未合。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係上訴人分別支 付買賣價金1,100萬元及仲介費50萬元,向訴外人楊栢明所 購得,所有買賣事宜均係由伊處理。伊與視同上訴人是母子 關係,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名義下,並非 贈與給他,視同上訴人並未參與該買賣程序,後於103年間 因終止借名登記,才會移到伊名下,原審未查,以系爭不動 產為視同上訴人所有,其等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為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應與撤銷,並命回復為視同 上訴人之名義,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 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 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 於第1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各款規
定得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例外情形(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上訴主張及所提事證,固為其於原審時均未提出之攻防方法 ,惟其具狀稱:伊於原審開庭期間未到庭,係因伊大兒子急 病復發住院,故無法分身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 本院認為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該等攻防方法,係有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且如不許其等提出亦顯失公平,故上訴人 本件上訴之主張及所提證物,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
㈡、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前向其借款,並積欠被上訴人19萬 2,825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然視同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上訴人名下之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契約條款及約定書、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消債核字第 五九六五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並經原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過 戶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7頁、31至46、50至5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㈢、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係由其出資購買, 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與視同上訴人,於103年間因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否認上開不動產係上訴人出資向楊栢明所 購並借名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名下,而視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 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 所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 是否係上訴人出資向訴外人楊栢明所購,並就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名下?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 、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 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猶將財產贈與他 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 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 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 …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借名登記契約之出 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係其出資向訴外人 楊栢明購買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視同上訴人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出賣人即 原所有權人之授權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票、100年契 稅繳款書、付款人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之支 票影本4紙(其中買賣價金面額共1,100萬元支票3紙、仲介 費50萬元支票1紙)、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30、52頁),加以針對付款資料,上訴人稱:第一 次定存是解約1100萬元,是房仲要求先把這筆錢存到另外的 帳戶,後來伊就從該帳戶依契約書的付款約定,先買了250 萬元的一信本票交給賣方,第二次付款是買一信的600萬元 本票交給賣方,其中50萬元是給房仲,後來伊再買250萬元 之本票,伊等到賣方過戶後交付,房價總共11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上開付款明細及支票影本所示相符 ,尚非無據,參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母子關係,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亦明確載明上訴人購買之不動產指名登記名義 人為視同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據。3、被上訴人雖稱: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之共同簽名,為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未提出支票帳戶之借 貸明細及支票背面,無法證明確為上訴人出資所購買云云。 惟查,觀諸該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循其上所劃之箭頭所 指應係楊栢明(楊謝緣代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實則係 記載於登記名義人之處,此亦與該買賣契約書之立約人欄及 上開授權書、該4紙支票之付款對象等證物互核相符。至就 買賣契約書簽名欄之登記名義人,同時載有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上訴人稱:係因房仲建議伊先登記給視同上訴人,讓 其上班時對外可以看到有資產,當時視同上訴人才剛去新竹 科學園區裡作報關行的工作,不可能有錢買房子,因為當時 即打算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視同上訴人的名下,仲介才叫伊一
併將視同上訴人的名字寫上去,所以視同上訴人的簽名也是 我寫的,視同上訴人並沒有錢買房子,錢都是伊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8、65、77頁),且就上訴人確已支付價金予出 賣人楊栢明乙情,並據上訴人提出該帳戶交易明細及各該正 面已載有「憑票支付楊栢明」,其中2紙並載有禁止背書轉 讓之支票影本可資核對,況楊栢明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所有權與視同上訴人(登記名義人),衡諸一般交易常情, 實無可能在未確認收到款項之情形輕易將房地辦理過戶,足 徵各該支票已經兌現,加以視同上訴人於105年度之所得總 額僅17萬2,523元,財產總額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上訴人主 張視同上訴人確實無購買上開房地之資力,亦未於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而全係上訴人出資向楊栢明所購買,並基於母子 情誼,為視同上訴人之資產信用帳上成果,而就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名下等節,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上 開辯稱,委無足採。
4、據此,系爭不動產既係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視同上訴人 名下,則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不動 產真正所有權人即為上訴人,而不構成就視同上訴人自己債 務之總擔保,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債權之總 擔保範圍。又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與視 同上訴人以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隱藏返還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屬無償行為; 且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不構成就視同上訴 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被上訴人亦不能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 債權之總擔保範圍,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以虛偽之贈與意 思表示隱藏返還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亦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言,是被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於法不 合,應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判決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上開之主張及所提之 證據,而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判決如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債權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針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均 100分之35而為,此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並有原審
卷內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移轉過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5、38、65、95頁),是原判決附表就上開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其中土地及建物部分,均應予以更正為100分之 35,亦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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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註│
│號│縣 市│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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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民富│982-1 │建│68.00 │100分之35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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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主│建物面積 │ │
│ │ │基 地 坐 落│要用途├──────────────┤ │
│ │建號│--------------│、主要│總面積、樓層層次、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 │ │建 物 門 牌│建材、│ │ │
│號│ │ │層數 │ │ │
├─┼──┼───────┼───┼──────────────┼────┤
│1 │5640│新竹市民富段 │住家用│總面積:112.98平方公尺 │100分之 │
│ │ │982-1地號 │、加強│一層層次面積:31.70平方公尺 │35 │
│ │ │--------------│磚造、│二層層次面積:56.49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西大路 │2層 │騎樓層次面積:24.79平方公尺 │ │
│ │ │56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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