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6年度,430號
SCDV,106,竹簡,430,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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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盧民峯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温麗虹
訴訟代理人 温志忠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開早餐店透過其姊温麗娟向原告借貸。首次是承租 竹北市○○街000 號店面之押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 元;嗣為加盟「晨吉司漢」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晨 吉司漢」)的早餐店,再透過温麗娟借加盟金285,000 元 及購買材料費用13萬元(合計415,000 元),迄今材料費 清償尚餘55,000元,是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365,000 元( 押租金25,000元+加盟金285,000 元+材料費55,000元) ,未清償。兩造雖未定清償期,然被告承諾以早餐店每月 盈餘清償,且已清償部分款項。
2.如本院認非借款,則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因原告代繳納 上開費用為事實。原告繳納上開費用受有損害,被告受有 利益,如認上開款項並非被告之借貸,則被告受有利益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
3.綜上,原告自得先依借貸法律關係,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卷第48頁),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1.否認有借貸關係,係温麗娟投資加盟早餐店之金額。 2.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找執行長要求出具證明書,是原告 想藉此證明單營造早餐店加盟金為其全額出資的假象,想 請執行長私自變更合約負責人,然執行長並沒有照辦。 3.早餐店與原告無任何關係。早餐店的合夥人是温麗娟與被 告,因温麗娟尚欠被告250 萬元未還,已提告並等待判決 ,故温麗娟的同居人即原告以借款名義,於106 年8 月17



日派人來店裡想收借款,當時即憑執行長開立證明書,但 該證明書無法證明有借款,原告及温麗娟無視司法胡亂提 告,證明許多案件其等均有侵占或詐欺取財之意圖。 4.是被告及温麗娟合資再去八德簽約,當時交付加盟金者有 被告、温麗娟,原告只是陪同,故有此問題。
5.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温麗娟向其借貸25,000元(作為押租金 )、285,000 元(加盟金)、13萬元(材料費),經清償 後尚積欠365,000 元(25,000元押租金、285,000 元加盟 金、55,000元材料費),未予清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未透過温麗娟向其借貸,係其投資早餐店20萬元,温 麗娟投資早餐店8 萬元,早餐店為温麗娟與其合夥開設等 情,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 依前開裁判要旨,原告欲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交 付標的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借貸。參照前揭舉證責任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負舉 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晨吉司漢」出具的證明書、明細 表、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現金之出傳票、存摺明細 為憑(卷第9-10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原告有拿 出加盟金285,000 元,交付給「晨吉司漢」,惟尚不能 據此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的合意。
㈢另依證人温麗娟之證詞知悉,是證人温麗娟向原告借貸 ,而其借貸原因係因被告向其訴說身上沒有錢,所以其 向原告借貸,因原告不放心,所以一起去八德店支付加 盟金。温麗娟總共向原告借貸材料錢13萬元、加盟金28 5,000 元、押金25,000元,經清償材料費後,尚有材料 錢55,000元、加盟金285,000 元、押金25,000元,共36 5,000 元未清償(卷第55-63 頁)。被告則否認温麗娟 上開證詞,稱係其出資20萬元與温麗娟出資8 萬元合夥



開設早餐店。本院以證人温麗娟為原告之同居人,且其 證稱⑴「因106 年7 月開始被告陸續對其提出告訴,其 因為原告有借錢,被告自以為是老闆身分不還錢,其為 了對原告交待,所以才請張永洲開立證明,因為有嫌隙 所以才在106 年8 月3 日開立證明,如果被告願意還錢 給其也不用開立證明。」⑵對於被證三「先抱歉打擾了 ,早餐店當初是兩人合作關係,因避免爭議,特此先告 知」,稱「這是我與房東的對話,因為我要要回我的押 金,房東都不和我談,為什麼要這樣子,說有任何事情 都是被告在處理,那時候我用另一種身分和房東談,房 東回說這不關他的事、他不參與。」⑶對於被證三第4 頁「我會將股權全給温方儀我不再介入過幾天就知道」 ,稱「這是我和大哥的對話,局外人不了解狀況,既然 被告借錢不還我,我就說如果不還錢給我,就要堂妹入 股,所以才有這樣的對話,因為早餐店一直都是被告經 營,我沒有想到用這樣的語氣說,事後被告一直經營到 現在,從沒有想過借的錢要如何和原告交代,我就說把 股權給堂妹,她也不要。被告用斷章取義的方式截圖, 我尊重他們的意思。」等情,足見被告僅向温麗娟稱其 沒錢,温麗娟即向原告借款,並自稱其為早餐店之股東 ,而被告所稱沒錢,可能是要温麗娟向原告借款或也可 能是要求温麗娟投資、資助等,既然被告否認其要温麗 娟向原告借款,辯稱係温麗娟之投資,且温麗娟亦自稱 為股東,與房東談及押租金,出售股權等問題;原告主 張為借貸關係。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先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是被告要求其向原告借款 ,則證人温麗娟既自稱係其向原告借款,堪認證人向原 告所拿之款項,均係證人温麗娟向原告所借的款項,並 非被告要求温麗娟向原告借款。且證人温麗娟證稱其為 早餐店之股東,既然是股東,其為早餐店拿出之押租金 、加盟金、材料等費用(被告否認收到材料費)均可能 為投資款,因此依證人温麗娟之證詞無法直接推論係被 告有向原告借款至明。故依證人温麗娟之證詞,無法證 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而被告稱其並未向原告借 款,比較接近真實而可採。
㈣另依證人張永洲證之證詞,僅能證明285,000 元是温麗 娟與原告共同交付予其,早餐店負責人為被告等情(卷 第133-136 頁),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意思 。
㈤綜上,原告所提「晨吉司漢」出具的證明書、明細表、



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存摺明細及證 人温麗娟張永洲等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 貸之意思。除此之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合意等情,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欠其365,000 元借款未還云 云,尚難採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 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 告雖謂兩造係借貸關係,而非被告所述係温麗娟投資開設 早餐店之款項云云,惟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 其借貸或有透過温麗娟向其借貸等情事,已如前述。則向 原告借款的人是温麗娟,未予清償借款之受益人應為温麗 娟,被告雖為早餐店之負責人,但稱早餐店為其與温麗娟 合夥開設,則被告係基於其與温麗娟之合夥契約關係而收 受款項(合夥金額尚須另行釐清),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65,000 元,即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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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