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
被 告 程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93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婉蓉」為原告,求為聲明:被告所 持有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係偽造,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 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更正原告為「 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又於本院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更正原告名稱之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至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調整,乃屬聲明之更正,而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就請求之標的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9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兩 造互不相識,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實係訴外人 即原告之前配偶陳科旭於婚姻存續期間(現已離婚)因個人 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除由陳科旭簽發同額本票(另經本 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92 號裁定准許在案)外,又藉職務之 便,私自向會計即訴外人温君梅借用原告之大、小章,並令 會計温君梅不能告知原告,而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得原告授 權下使用原告之大、小章用印,擅自盜蓋而簽發系爭本票, 事後被告並未匯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借款至原告帳 戶,僅有一筆195 萬元之匯款。陳科旭欠債還錢,天經地義 ,但此乃係被告與陳科旭間之借貸關係,自不能因陳科旭無 力清償,即以陳科旭偽造之系爭本票要求原告負責。況陳科 旭既已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並經被告聲請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基於一債不二償,則被告不得再就同一 債務為重複之請求。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則以:陳 科旭與原告係因債務問題而假離婚,系爭本票係陳科旭向被 告借款,為取信被告而交付,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乃 係因陳科旭早年信用破產,而無銀行帳戶,因此通知被告將 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匯入195 萬元後, 陳科旭隨即於104年9月21日、22日分別匯出與訴外人余貞珍 、姜金妍、謝順益、劉晉原、何玉卿等5 人,用途分別為償 還陳科旭之私人借款,部分則為清償陳科旭經營之九日鮮魚 有限公司(下稱九日公司)公司供應商欠款,然該195 萬元 與原告無關。又九日公司係陳科旭自行創業,而借用原告名 義與劉晉原共同成立,並由劉晉原擔任董事長,亦與原告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 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 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固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 議決議㈠可資參考)。惟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 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 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即築地鮮魚小吃之 大章及林婉蓉之小章)為原告所簽發,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 本票上之大、小章係真正,自堪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 之大、小章確係真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票據上之蓋章 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 大、小章為其所有,自堪推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蓋章 係出於原告之意思。反之,原告倘主張印章係被盜用即否認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蓋章係出於原告之意思,即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九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觀之,原告出資 70% 之大股東,有原告提出之九日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原告雖主張其與陳科旭已離婚 ,惟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聲請傳喚證人陳科旭之地址即原告之 戶籍址,顯見原告與與陳科旭仍共同住在新竹市○○路0 段 000巷00號8樓之3 ,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 頁、59頁),是以原告縱已與陳科旭完成離婚登記 ,然原告與陳科旭顯然仍有密切之關係,又陳科旭並非本件 訴訟當事人,亦未經本院通知,即自行陪同原告到庭,經被 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再者,原告雖對陳科 旭提起刑事告訴,然其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當日乃協同訴外人陳科旭一同前往 ,且陳科旭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之住址亦為原告之戶籍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522號卷宗 核閱無訛,在在可證原告與訴外人陳科旭確實仍有同住在一 起之密切關係。
㈣、原告又主張可傳喚當時之會計温君梅,然證人温君梅於本院 另案(即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號)中已到庭證稱任職築地 鮮魚小吃多年,擔任店長兼會計,已於105年7月離職。築地 鮮魚小吃原來是原告及陳科旭一起經營,因為原告及陳科旭 是夫妻,但後來所有事都是直接問陳科旭,伊平常都是聽陳 科旭的指揮。築地鮮魚小吃的財務是陳科旭在管理,因為每 次要付貨款,伊都是跟陳科旭說,伊從未跟原告說過,如果 要付貨款,但銀行存款不夠,伊就會跟陳科旭說,陳科旭就
會去調錢出來付貨款,調錢這些事原告從未負責過。一開始 的時候還有曾經原告把貨款交給伊,但是後來都是陳科旭把 貨款直接交給伊付給廠商。築地鮮魚小吃的收支都是現金, 沒有存在銀行。伊會跟陳科旭回報當天的營收,現金有時陳 科旭會來拿,如果沒有拿,就會留下來付貨款。所以現金除 了付貨款都是交給陳科旭。築地鮮魚小吃大章、小章平常是 伊在保管,使用在銀行的存、提款,基本上銀行的存、提款 都是伊一個人去,有時陳科旭會跟伊一起去,但原告從未跟 伊一起去過。伊不知如果陳科旭需要使用大、小章時是否需 經原告的同意,原告不曾跟伊說過印章不能隨便交給陳科旭 ,伊也沒有印象訴外人曾經叫伊不要跟原告說他使用大、小 章的事。伊任職期間陳科旭會偶爾跟伊拿大、小章使用,陳 科旭不會跟伊說要作何使用,伊也不會過問。原告不曾向伊 問過陳科旭是否有跟伊拿大、小章去開本票的事,伊也沒有 跟原告說過陳科旭叫伊不能跟原告說拿大、小章的事等情明 確,益徵原告所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陳科旭私下向會計 温君梅借用原告之大、小章云云,並非屬實,且陳科旭確係 原告即築地鮮魚小吃之實際負責人,自係有權使用原告即築 地鮮魚小吃大、小章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人,應堪認 定。是以原告主張陳科旭係未經伊授權,而使用原告即築地 鮮魚小吃大、小章偽造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應不足採 信。
㈤、至於原告雖以陳科旭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現仍由檢察官偵 查中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原告提起確 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本院得依現有資 料經由調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尚無待刑事訴 訟解決以資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本件民事訴訟無裁定停 止之事由存在,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原告以 上開事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非必要,末此敘明。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大、小章確係真正,且 系爭本票係有權使用原告大、小章之陳科旭所簽發,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陳科旭未經伊授權盜蓋原告大、小章所偽造,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陳科旭所偽造,而訴請 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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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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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本票號碼 │ 備 考│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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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9 月21日│ 500萬元 │105 年9 月21日│CH-274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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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業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793號本票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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