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張永鋒
相 對 人 姚珠
關 係 人 張雅萍
張孟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姚珠(女,民國四十年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雅萍(女,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孟慈(女,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引發精 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 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鑑定,相對人於法官點呼時能言語反應,惟回答多與事 實不符,鑑定人徐子懿醫師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失智症,精神心智狀況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見本院卷 第28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桃療 司法字第10750004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聲請人 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在卷 可稽;又關係人張雅萍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 孟慈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聲請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 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 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 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 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 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因相對人呈無法有意 識的回答問題、日常生活需人完全協助之狀態,且本院已囑 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至桃園療養院審酌其精神狀況屬無意思 能力,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 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 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 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