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徐桂秋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桂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收入不穩定,故以自己名 義向銀行預借現金支應家計、照顧子女,惟後無力清償銀行 循環利率,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 )1,668,611元,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因聲請人於調解時收入不固定,且尚有民間債權 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前置調解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668,611元,於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6年10月間於本院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安泰銀行曾於 106年10月26日致電聲請人代理人,給予180期、零利率、 每月清償2,41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收入不固 定,且聲請人無力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債務及民間債務,致 調解不成立乙情,有債權人清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安泰銀行陳報資料等件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20頁、第6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卷宗查閱屬實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總計: 1,893,685元,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從而,足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 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棉花田生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約25,000元,有107年1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 5,000元、膳食費6,300元、電話費600元、電費1,000元、 交通費600元、清潔費500元、衣物雜貨費(含一般生活用 品)1,500元,總計:15,5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日常生活開銷收據6張、江秀蓉診所門診收據、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份繳費通知單、交通加油費收 據8張等單據附卷供參。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生活支 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 支出之金額無違,且審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每月必要支出 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 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份,即以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15,500元範圍內為適當。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 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500元觀之,雖 餘9,500元可供清償,尚足以支付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 所提出債務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410元之還款方 案,惟審酌聲請人尚有民間債權公司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高達69萬餘元需償付,如加計上開債務,聲請人每月須清 償約10,520元,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清償。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6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