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5號
SCDM,107,訴,55,2018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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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偉經自稱「彭明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接洽,加入綽號「光頭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組之詐欺集團,負責協助提領金錢,即可自所提領金額 中抽成百分之2 之款項以作為報酬,而工作內容即為綽號「 光頭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微信聯 絡陳威偉後,由自稱「阿龍」、「阿華」、「阿誌」及「小 白」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在新竹市某處, 交付陳威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附有密碼之金融卡2 張 ,待綽號「光頭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通 訊軟體微信聯絡陳威偉後,即依綽號「光頭強」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餘額,而後陳 威偉再依綽號「光頭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光頭強」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阿龍」、 「阿華」、「阿誌」及「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人,並採月結之方式,以提款總金額百分之2 之款 項作為報酬。詎陳威偉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薪資及內容 後,明知綽號「光頭強」、自稱「阿龍」、「阿華」、「阿 誌」及「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均係詐 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係以之作為犯 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陳威偉因迫於經濟困窘,為 能賺取上述薪資報酬,竟與其女友即少年林○萱(民國89年 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綽號「光頭強」、自稱「阿龍」、「 阿華」、「阿誌」及「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允應從事領款之車手之工作,於106年6月



7日加入綽號「光頭強」、自稱「阿龍」、「阿華」、「阿 誌」及「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所屬詐 欺集團,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倪慧貞施以詐術,致倪慧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 後匯款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時間、方式與被害人轉匯時、地、金額及轉匯入之帳 戶等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 後,由綽號「光頭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至陳威偉所有 之行動電話,指示陳威偉及少年林○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現金(其領款之時間、地 點與金額各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迨陳威偉依指示陸 續領得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自稱「阿龍」、「阿 華」、「阿誌」及「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採月結之方式以提款總金額之 百分之2之款項作為報酬,其共計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經倪慧貞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始悉前揭詐欺款項係陳威偉及少年林○萱所提領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慧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偉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威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5號卷第 78至82、89、94、95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倪慧貞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0406 號卷第25、26頁),且為共 犯即少年林○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暨證人楊韋晴於警詢時 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0406 號卷第15至19、21至24頁),此 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1 份、被告與少 年林○萱之提領資料一覽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106 年11月6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4750000 號函1 份



及所附提款明細資料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11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2817號函1 份及附開戶 資料1 份、交易明細資料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 年11 月20日合金總集字第1060019624號函1 份及所附開戶資料1 份、交易明細資料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6 年 11月22日合金竹北字第1060004084號函1 份及所附開戶建檔 登錄單1 份、交易明細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0、27、28、30、31、40、41、46至56頁、訴字第 55號卷第38至44頁),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陳威偉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即由被 告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綽號「光頭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提領贓款,再由被告將提領之贓款交回 集團成員即自稱「阿龍」、「阿華」、「阿誌」及「小白」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則被告與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核被告陳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綽號「光頭強」、自稱「阿龍」、「阿華」、「阿誌」及「 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少年林○ 萱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經查被告雖與少年林○萱共同為前揭犯行, 惟被告係86年10月25日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 足憑(見訴字第55號卷第18頁),是以其為本案犯行時,尚 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所有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情 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倪 慧貞1500元,暨審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小失親為 孤兒、目前與女友林○萱育有1 子、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 薪約4、5千元、為低收入戶等情,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 明書1份附卷足佐(見訴字第55號卷第52頁)等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及少年林○萱所提領 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等雖均屬犯罪所得,惟已全數 交付予自稱「阿龍」、「阿華」、「阿誌」及「小白」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而被告依照前揭所述以提 款總金額之百分之2 之款項作為報酬,其共計取得報酬為4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字 第10406 號卷第6 頁、訴字第55號卷第79頁),是以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倪慧貞1500元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55號卷第 3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訴字第 55號卷第51頁),是此部分應認業已彌補告訴人倪慧貞,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係38500元,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
│編號│姓 名│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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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嚴 皓│合作金庫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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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嚴 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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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詐 騙 時 間│詐 騙 方 法│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
│ │ │ │轉匯入之帳戶 │
├───┼───────┼──────────┼──────────────┤
倪慧貞│106 年7 月3 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1.倪慧貞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
│ │ │體LINE撥打電話予倪慧│ 正路197 號處之國泰世華商業│
│ │ │珍,謊稱係其友人「金│ 銀行士林分行,匯款11萬元至│
│ │ │蔚然」,以急需用錢為│ 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合作│
│ │ │由,向倪慧貞借用11萬│ 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 │




│ │ │元,致倪慧貞陷於錯誤│2.倪慧貞再於同上銀行匯款15萬│
│ │ │。 │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
└───┴───────┴──────────┴──────────────┘
附表三:(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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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 領 帳 戶│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取得金額 │備 註│
├──┼──────────┼────┼──────┼──────┼─────┼────┤
│ 1 │0000000000000 號(如│少年林○│106年7月3日 │新竹市北大路│20005 元 │其中5 元│
│ │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帳│萱 │14時29分 │22號土地銀行│ │為手續費│
│ │戶) │ │ │東新竹分行提│ │ │
│ │ │ │ │款機 │ │ │
│ │ │ ├──────┼──────┼─────┼────┤
│ │ │ │同日14時30分│新竹市北大路│20005 元 │其中5 元│
│ │ │ │ │22號土地銀行│ │為手續費│
│ │ │ │ │東新竹分行提│ │ │
│ │ │ │ │款機 │ │ │
│ │ │ ├──────┼──────┼─────┼────┤
│ │ │ │同日14時31分│新竹市北大路│20005 元 │其中5 元│
│ │ │ │ │22號土地銀行│ │為手續費│
│ │ │ │ │東新竹分行提│ │ │
│ │ │ │ │款機 │ │ │
│ │ │ ├──────┼──────┼─────┼────┤
│ │ │ │同日14時32分│新竹市北大路│20005 元 │其中5 元│
│ │ │ │ │22號土地銀行│ │為手續費│
│ │ │ │ │東新竹分行提│ │ │
│ │ │ │ │款機 │ │ │
│ │ │ ├──────┼──────┼─────┼────┤
│ │ │ │同日14時33分│新竹市北大路│20005 元 │其中5 元│
│ │ │ │ │22號土地銀行│ │為手續費│
│ │ │ │ │東新竹分行提│ │ │
│ │ │ │ │款機 │ │ │
│ │ │ ├──────┼──────┼─────┼────┤
│ │ │ │同日14時34分│新竹市北大路│9805元 │其中5 元│
│ │ │ │ │22號土地銀行│ │為手續費│
│ │ │ │ │東新竹分行提│ │ │
│ │ │ │ │款機 │ │ │
│ │ ├────┼──────┼──────┼─────┼────┤
│ │ │陳威偉及│同日14時47分│新竹市北大路│205 元 │其中5 元│
│ │ │少年林○│ │22號土地銀行│ │為手續費│




│ │ │萱 │ │東新竹分行提│ │ │
│ │ │ │ │款機 │ │ │
├──┼──────────┼────┼──────┼──────┼─────┼────┤
│ 2 │00000000000000號(如│陳威偉 │106年7月3日 │新竹市北大路│30000 元 │ │
│ │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帳│ │14時27分 │6 號渣打國際│ │ │
│ │戶) │ │ │商業銀行北新│ │ │
│ │ │ │ │竹分行提款機│ │ │
│ │ ├────┼──────┼──────┼─────┼────┤
│ │ │陳威偉及│同日14時31分│新竹市北大路│20005 元 │其中5 元│
│ │ │少年林○│ │22號土地銀行│ │為手續費│
│ │ │萱 │ │東新竹分行提│ │ │
│ │ │ │ │款機 │ │ │
│ │ │ ├──────┼──────┼─────┼────┤
│ │ │ │同日14時31分│新竹市北大路│20005 元 │其中5 元│
│ │ │ │ │22號土地銀行│ │為手續費│
│ │ │ │ │東新竹分行提│ │ │
│ │ │ │ │款機 │ │ │
│ │ │ ├──────┼──────┼─────┼────┤
│ │ │ │同日14時32分│新竹市北大路│20005 元 │其中5 元│
│ │ │ │ │22號土地銀行│ │為手續費│
│ │ │ │ │東新竹分行提│ │ │
│ │ │ │ │款機 │ │ │
│ │ ├────┼──────┼──────┼─────┼────┤
│ │ │陳威偉 │同日14時35分│新竹市北大路│20005 元 │其中5 元│
│ │ │ │ │1 號1 樓萊爾│ │為手續費│
│ │ │ │ │富超商新竹竹│ │ │
│ │ │ │ │國店 │ │ │
│ │ │ ├──────┼──────┼─────┼────┤
│ │ │ │同日14時36分│新竹市北大路│ │其中5 元│
│ │ │ │ │1 號1 樓萊爾│ │為手續費│
│ │ │ │ │富超商新竹竹│ │ │
│ │ │ │ │國店 │ │ │
│ │ │ ├──────┼──────┼─────┼────┤
│ │ │ │同日14時37分│新竹市北大路│2萬5元 │其中5 元│
│ │ │ │ │1 號1 樓萊爾│ │為手續費│
│ │ │ │ │富超商新竹竹│ │ │
│ │ │ │ │國店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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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