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98號
SCDM,107,訴,298,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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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東
指定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耀東前於民國100 年8 月間之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第13 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0 年11月3 日起至102 年5 月2 日止,戒癮治療期 間1 年,自100 年9 月28日起至102 年2 月1 日止,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集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 日前2 日內某時許, 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 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 路20巷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



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 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 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間之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第 13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 6 月,自100 年11月3 日起至102 年5 月2 日止,戒癮治療 期間1 年,自100 年9 月28日起至102 年2 月1 日止,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案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中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則其於自前案緩起訴期間末日即102 年5 月2 日 之次日起算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決議 及判決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追 訴,即無不合。
二、被告蘇耀東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3至67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 體編號:東10630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東106306、報告編號:6B080090)各 1 份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卷【下稱297 號 毒偵卷】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耀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癮治療及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 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 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 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原為粗工,後因心臟手術而無業,入監前與母親、妻子同 住,有1 子2 女,兒子業已自殺,女兒均已出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恆毅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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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