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兆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2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兆甫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重量零點零零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鄧兆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次)、7月(3次)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6月,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2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鄧兆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6 月20日凌晨0時許,於停放在新竹縣關西區正義路 旁車內,無償轉讓施用一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卓孟妤施 用,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與立德路口查獲,並扣得鄧兆甫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3包(總毛重0.57公克)、吸食器1組,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轉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兆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8819號偵卷【下稱新北地檢署18819號偵卷】第6 -7、49-50頁、本院卷第43、51 頁);核與證人卓孟妤於警 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新北地檢署18819號偵卷第16 頁背 面-17、54 頁);復有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新北地檢署18819號偵卷第23-26、34-38、61-62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計0.57 公克)及吸食器1 組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然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就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惟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 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且對此構成要件,應於事實明白認定 ,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方為適 法。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不是很清楚禁藥、偽藥 及合法藥品之區分等語(本院卷第51頁);再參以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毒品前科均為施用毒品、並無 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紀錄;又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土木 業,均無藥學方面背景,至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綜觀上情,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能認定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被告所知既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轉讓禁藥罪 嫌,尚屬未洽,然因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有各該筆錄 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例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土木業,離婚育有1
名身心障礙女兒、須撫養80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知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 心健康戕害甚鉅,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犯罪手 段;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毛重共計0.6435公克、驗餘數量0.008 1 公克),經送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份106年8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 定書1份附卷可稽(新北地檢18819號偵卷第58頁),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上 開扣案物均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證人卓孟妤無償施用之物 ,業據證人證承在卷(新北地檢18819號偵卷第17頁背面、 第5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