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1號
SCDM,107,訴,251,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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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字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字臺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字臺龍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字臺龍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69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1日入所執行, 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其成效經戒治處所評定為合格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 17日停止處分出監,91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2年5 月12日入所執行,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停止執行;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號3 樓之 1 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後再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 1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與蓬萊路交岔路 口處,因另案通緝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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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