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45號
SCDM,107,訴,245,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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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豊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3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堯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鏈鋸壹支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堯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堯豊意圖營利,與其女友即綽號梅姐柳李冬梅(業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確定,現正執行 中)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使用柳李冬 梅、陳堯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 SIM卡)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聯絡工具,而共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 方式,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交易對象(各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 易金額及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 。
(二)陳堯豊意圖營利,與其女友柳李冬梅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使用柳李冬梅陳堯豊所持有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行動電話(均未 扣案,各次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交易 方式欄所載),作為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 共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在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交易對 象(各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及 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載)。(三)陳堯豊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 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行



動電話(未扣案,各次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9之交易方式欄所載),作為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聯絡工具,而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所示之交易方式, 分別在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 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9之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及毒品種類 、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所載)。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堯豊及其辯護人就 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 本院訴字卷第7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本件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 陳堯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第131號偵查卷117、119至125、129至132頁,本院訴 字卷第59至62、78、15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鍾俊宏陳玟瑋許志豪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鍾俊 宏部分見第2854號偵查卷二第259、278至279頁,陳玟瑋 部分見第2854號偵查卷三第388至394、590至595頁,許志 豪部分見第2854號偵查卷二第219至225頁);並與共犯柳 李冬梅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之情節相 符(見第2854號卷二第329至330、342頁、卷三第544至54 5、548、572至574頁)。而共犯柳李冬梅就附表一與被告 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其他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經本院判處徒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共犯柳李冬梅有期徒刑15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一節,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339號判決在卷可查(見第131號偵查卷第28至43頁,本 院訴字卷第158頁)。
(二)又被告陳堯豊、共犯柳李冬梅與證人鍾俊宏陳玟瑋等人 ,及被告陳堯豊許志豪陳玟瑋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其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聯絡買 賣毒品事宜之情形,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等在卷足考(卷證所在卷宗 頁數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通聯譯文欄所載)。堪認被告 陳堯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三)查被告陳堯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均非至親 ,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 價買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被告亦 自承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沒有私下交情,打電話來 就是要買毒品等語(見第131號偵查卷第119至125頁), 且被告曾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 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 或代購之理。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堯豊上揭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陳堯豊就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與共犯柳李冬梅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審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4月23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皆 應論以累犯,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 附此說明。
(五)自白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堯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 自白不諱,故就其上開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加先後減之。
(六)酌減:本件被告陳堯豊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 數僅有2次,且其金額有限,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被告 陳堯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販賣數量甚微, 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賺取 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 ,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 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堯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堯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 癮則戒除不易,近來濫用成風,戕害國民生命及身心健康 ,詎被告陳堯豊猶與共犯柳李冬梅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自己復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次數、生活狀況、自陳初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均修正公布,且均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 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 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 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且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 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規定,如該條例無特別規定者,則適用修正後刑 法關於沒收、追徵之規定,以上均合先敘明之。(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陳堯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金額欄所載 ),另案被告柳李冬梅業供承其確實取得上開6次販賣毒 品所得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 決),核與被告陳堯豊供稱其就附表一之所得均已交予共



柳李冬梅等語相符,爰就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在 被告陳堯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堯豊與共犯柳李冬梅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3支(均含 SIM卡),係供其與共犯柳李冬梅犯本件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暨被告陳堯 豊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係供其犯本件附表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此除據被告陳堯豊於本案 供明在卷外,亦據共犯柳李冬梅於另案供明在卷,復有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係被告陳 堯豊與共犯柳李冬梅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無訛。雖 未扣案,原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3支(均含SIM卡)除供販賣毒品之用外,原即得供一 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 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此3支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均含SIM卡)供被告陳堯豊、共犯柳李冬梅犯罪之 時間約在104年1月至7月間,距今已近2年餘,估算折舊以 後,對照被告陳堯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經本 院所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上開3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均含SIM卡)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亦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堯豊共同販賣部分: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交易│交易金│通聯譯文 │ 主文 │
│號│象 │ │ │毒品 │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 │鍾俊宏│104年5月│柳李冬梅、│1.鍾俊宏以持用│1,000 │104年5月4、5│陳堯豊共同販賣│
│ │ │5日凌晨1│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元 │日之通訊監察│第一級毒品,累│
│ │ │時30分許│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譯文7通(他 │犯,處有期徒刑│
│ │ │ │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之│ │字第2854號偵│柒年捌月。 │
│ │ │ │巷81號住處│ 0000000000號│ │查卷二第258 │ │
│ │ │ │巷口 │ 行動電話聯絡│ │頁)。 │ │
│ │ │ │ │ 後,陳堯豐再│ │ │ │
│ │ │ │ │ 聯絡柳李冬梅│ │ │ │
│ │ │ │ │ 持用00000000│ │ │ │
│ │ │ │ │ 46號行動電話│ │ │ │
│ │ │ │ │ ,由柳李冬梅│ │ │ │
│ │ │ │ │ 交付海洛因予│ │ │ │
│ │ │ │ │ 陳堯豐後,由│ │ │ │
│ │ │ │ │ 陳堯豐出面與│ │ │ │
│ │ │ │ │ 鍾俊宏交易。│ │ │ │
│ │ │ │ │2.海洛因1包, │ │ │ │
│ │ │ │ │ 0.3公克重。 │ │ │ │
├─┼───┼────┼─────┼───────┼───┼──────┼───────┤
│2 │鍾俊宏│104年5月│柳李冬梅、│1.鍾俊宏以持用│1,000 │104年5月8日 │陳堯豊共同販賣│
│ │ │8日21時 │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元 │之通訊監察譯│第一級毒品,累│
│ │ │許 │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文4通(上開 │犯,處有期徒刑│
│ │ │ │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之│ │他字卷二第 │柒年捌月。 │
│ │ │ │巷81號住處│ 0000000000號│ │259頁)。 │ │
│ │ │ │巷口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後,陳堯豐等│ │ │ │




│ │ │ │ │ 柳李冬梅交付│ │ │ │
│ │ │ │ │ 海洛因後,由│ │ │ │
│ │ │ │ │ 陳堯豐出面與│ │ │ │
│ │ │ │ │ 鍾俊宏交易。│ │ │ │
│ │ │ │ │2.海洛因1包, │ │ │ │
│ │ │ │ │ 0.3公克重。 │ │ │ │
├─┼───┼────┼─────┼───────┼───┼──────┼───────┤
│3 │陳玟瑋│104年1月│柳李冬梅、│1.陳玟瑋以持用│10,000│104年1月27日│陳堯豊共同販賣│
│ │ │27日17時│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元 │之通訊監察譯│第二級毒品,累│
│ │ │許通話後│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文2通(上開 │犯,處有期徒刑│
│ │ │半小時 │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之│ │他字卷三第 │參年捌月。 │
│ │ │ │巷81號住處│ 0000000000號│ │589頁)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後,陳堯豐聯│ │ │ │
│ │ │ │ │ 絡柳李冬梅持│ │ │ │
│ │ │ │ │ 用其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由柳│ │ │ │
│ │ │ │ │ 李冬梅出面與│ │ │ │
│ │ │ │ │ 陳玟瑋交易。│ │ │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包,半兩17.│ │ │ │
│ │ │ │ │ 5公克重。 │ │ │ │
├─┼───┼────┼─────┼───────┼───┼──────┼───────┤
│4 │陳玟瑋│104年2月│柳李冬梅、│1.陳玟瑋以持用│10,000│104年2月1日 │陳堯豊共同販賣│
│ │ │1日凌晨1│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元 │之通訊監察譯│第二級毒品,累│
│ │ │時10分許│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文1通(上開 │犯,處有期徒刑│
│ │ │通話後半│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之│ │他字卷三第 │參年捌月。 │
│ │ │小時 │巷81號住處│ 0000000000號│ │589頁反面)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後,由柳李冬│ │ │ │
│ │ │ │ │ 梅出面與陳玟│ │ │ │
│ │ │ │ │ 瑋交易。 │ │ │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包,半兩17.│ │ │ │
│ │ │ │ │ 5公克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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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玟瑋│104年2月│柳李冬梅、│1.陳玟瑋以持用│5,000 │104年2月11日│陳堯豊共同販賣│
│ │ │11日14時│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元 │之通訊監察譯│第二級毒品,累│
│ │ │10分許通│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文1通(上開 │犯,處有期徒刑│




│ │ │話後半小│鄉福昌街80│ 柳李冬梅持用│ │他字卷三第 │參年捌月。 │
│ │ │時 │巷81號住處│ 之0000000000│ │590頁)。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 │ 絡後,先由陳│ │ │ │
│ │ │ │ │ 玟瑋交付5千 │ │ │ │
│ │ │ │ │ 元予陳堯豐再│ │ │ │
│ │ │ │ │ 由柳李冬梅出│ │ │ │
│ │ │ │ │ 面交付安非他│ │ │ │
│ │ │ │ │ 命。 │ │ │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包,8公克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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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玟瑋│104年4月│柳李冬梅、│1.陳玟瑋以持用│10,000│104年4月20日│陳堯豊共同販賣│
│ │ │20日15時│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元 │之通訊監察譯│第二級毒品,累│
│ │ │許 │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文1通(上開 │犯,處有期徒刑│
│ │ │ │鄉福昌街80│ 柳李冬梅持用│ │他字卷三第 │參年捌月。 │
│ │ │ │巷81號住處│ 之0000000000│ │592頁反面、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第593頁)。 │ │
│ │ │ │ │ 絡後,由陳堯│ │ │ │
│ │ │ │ │ 豐出面與陳玟│ │ │ │
│ │ │ │ │ 瑋交易。 │ │ │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包,半兩17.│ │ │ │
│ │ │ │ │ 5公克重。 │ │ │ │
└─┴───┴────┴─────┴───────┴───┴──────┴───────┘
附表二:被告陳堯豊單獨販賣部分: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交易│交易金│通聯譯文 │主文 │
│號│象 │ │ │毒品 │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 │許志豪│104年4月│柳李冬梅、│1.許志豪以持用│500元 │104年4月29日│陳堯豊販賣第二│
│ │ │29日6時 │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級毒品,累犯,│
│ │ │許 │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文2通(上開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之│ │他字卷二第 │柒月。 │
│ │ │ │巷81號住處│ 0000000000號│ │21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後,由陳堯豐│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出面與許志豪│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易。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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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志豪│104年5月│柳李冬梅、│1.許志豪以持用│500元 │104年5月3日 │陳堯豊販賣第二│
│ │ │3日6時20│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級毒品,累犯,│
│ │ │分許 │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文1通(上開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之│ │他字卷二第 │柒月。 │
│ │ │ │巷81號住處│ 0000000000號│ │222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後,由陳堯豐│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出面與許志豪│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易。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 │ │ │ │
├─┼───┼────┼─────┼───────┼───┼──────┼───────┤
│3 │許志豪│104年5月│柳李冬梅、│1.許志豪以持用│500元 │104年5月9日 │陳堯豊販賣第二│
│ │ │9日13時 │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級毒品,累犯,│
│ │ │30分許 │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文1通(上開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之│ │他字卷二第 │柒月。 │
│ │ │ │巷81號住處│ 0000000000號│ │223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後,由陳堯豐│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出面與許志豪│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易。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 │ │ │ │
├─┼───┼────┼─────┼───────┼───┼──────┼───────┤
│4 │許志豪│104年6月│柳李冬梅、│1.許志豪以持用│500元 │104年6月29日│陳堯豊販賣第二│
│ │ │29日8時 │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級毒品,累犯,│
│ │ │許 │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文1通(上開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之│ │他字卷二第 │柒月。 │
│ │ │ │巷81號住處│ 0000000000號│ │224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後,由陳堯豐│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出面與許志豪│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易。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 │ │ │ │
├─┼───┼────┼─────┼───────┼───┼──────┼───────┤
│5 │許志豪│104年7月│柳李冬梅、│1.許志豪以持用│500元 │104年7月10日│陳堯豊販賣第二│
│ │ │10日6時 │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級毒品,累犯,│
│ │ │20分許 │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文1通(上開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之│ │他字卷二第 │柒月。 │
│ │ │ │巷81號住處│ 0000000000號│ │225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後,由陳堯豐│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出面與許志豪│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易。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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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玟瑋│104年5月│柳李冬梅、│1.陳玟瑋以持用│4,000 │104年5月14日│陳堯豊販賣第二│
│ │ │14日9時 │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元 │之通訊監察譯│級毒品,累犯,│
│ │ │30分許 │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文4通(上開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之│ │他字卷三第 │捌月。 │
│ │ │ │巷81號住處│ 0000000000號│ │591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後,由陳堯豐│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出面與陳玟瑋│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易。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4公克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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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玟瑋│104年4月│柳李冬梅、│1.陳玟瑋以持用│6,500 │104年4月28日│陳堯豊販賣第二│
│ │ │28日21時│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元 │之通訊監察譯│級毒品,累犯,│
│ │ │至22時許│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文2通(上開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之│ │他字卷三第 │捌月。 │
│ │ │ │巷81號住處│ 0000000000號│ │593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得新臺幣陸仟伍│
│ │ │ │ │ 後,由陳堯豐│ │ │佰元沒收,於全│
│ │ │ │ │ 出面與陳玟瑋│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交易。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1包,8公克重│ │ │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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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玟瑋│104年4月│柳李冬梅、│1.陳玟瑋以持用│4,000 │104年4月14日│陳堯豊販賣第二│
│ │ │14日19時│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元(陳│之通訊監察譯│級毒品,累犯,│
│ │ │許 │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玟瑋以│文3通(上開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09│自認價│他字卷三第 │捌月。 │
│ │ │ │巷81號住處│ 00000000號行│值4000│593頁反面-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動電話聯絡後│元之鏈│594頁)。 │得鏈鋸壹支沒收│
│ │ │ │ │ ,由陳堯豐出│鋸代之│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面與陳玟瑋交│)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易。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徵其價額。 │
│ │ │ │ │ 1包,4公克重│ │ │ │
│ │ │ │ │ 。 │ │ │ │
├─┼───┼────┼─────┼───────┼───┼──────┼───────┤
│9 │陳玟瑋│104年4月│柳李冬梅、│1.陳玟瑋以持用│2,000 │104年4月16日│陳堯豊販賣第二│
│ │ │16日15時│陳堯豐位於│ 之0000000000│元 │之通訊監察譯│級毒品,累犯,│
│ │ │至16時許│新竹縣芎林│ 號行動電話與│ │文1通(上開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鄉福昌街80│ 陳堯豐持用09│ │他字卷三第 │柒月。 │
│ │ │ │巷81號住處│ 00000000號行│ │594頁反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動電話聯絡後│ │。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由陳堯豐出│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面與陳玟瑋交│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易。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追徵其價額。│
│ │ │ │ │ 1包,2公克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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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