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71號
SCDM,107,聲,671,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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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一裁判
  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智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聲請書贅載 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黎智忠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 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 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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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