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依琳
受 刑 人 吳聲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孟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4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