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二、經查,受刑人吳聲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於107年4月13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聲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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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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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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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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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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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6年度毒偵字 │察署106年度毒偵字 │
│及案號 │第1436號 │第14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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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33號│106年度訴字第633號│
│ 事 │ │ │ │
│ 實 ├──┼─────────┼─────────┤
│ 審 │判決│107年1月17日 │107年1月1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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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33號│106年度訴字第633號│
│ 判 │ │ │ │
│ 決 ├──┼─────────┼─────────┤
│ │確定│107年1月17日 │107年1月1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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