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來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來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來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 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向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