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林華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為 圖到臺灣地區打工,以人民幣4 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林姓成年人之安排,於民國106年9月 15日20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處漁港搭乘船舶出 海,嗣於106年9月17日1時許,抵達屏東縣某處漁港登岸 , 因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境內得逞,隨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二段附近擔任臨時清潔工維生,惟其後因自墜受有傷害 ,又思鄉情切,遂於107年4月9日下午15時許, 主動至海洋 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向警自首,因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華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林華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居民戶口簿」及福建 省社會保障卡影本、相片2紙、 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 畫面列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 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 同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又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 被告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至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向警自 首,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3頁背面), 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 為求入境臺灣,以坐船方式偷渡入境,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 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兼衡其犯後坦承偷渡行為之行 為、在臺停留時間逾半年、警詢筆錄自稱沒讀書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係非法入境,其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