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魏廷勳
被 告 王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應更正為「被告王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 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 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被 告 王士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5日晚 間某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華嚴公司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6 年11月26日16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居處為警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D-124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290133)各1 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魏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