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364號
SCDM,107,竹簡,364,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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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誠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誠與蔣起昌為鄰居關係,二人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下 午3時許,在蔣起昌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6樓住處 外發生爭執,李偉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竹市○○路○ 段000巷0號6樓門口處,以徒手毆打蔣起昌之頭部、身體, 致蔣起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肩胛骨線性、臉部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蔣起昌撤回告訴,另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李偉誠毆打蔣起昌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蔣起昌恫稱:「要拿刀殺你全家」之加害生命、身體內 容之言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蔣起昌,使 蔣起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蔣起昌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蔣起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王玉霏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李偉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採信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反恐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 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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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