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787號、107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逸淳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向不知情 之廖莉鳳佯稱以應徵工作需提供銀行帳戶以供匯款使用為 由,致廖莉鳳陷於錯誤,與張逸淳一同至苗栗縣苗栗市中 正路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由廖莉鳳申辦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將臺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張逸淳,張逸淳收取後用作其 款項之用。嗣張逸淳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能預 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 所得財物之流向,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另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上揭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5 年11月1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進成佯稱:其係中鋼公司副總,需借錢有急用云云,致 使許進成陷於錯誤,於105 年11月14日12時28分許,以網 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廖莉鳳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許進成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進成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廖莉鳳訴由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逸淳於106 年10月12日偵查中之自白(見第4787號 卷第44至47頁)。
(二)告訴人廖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第2823號卷第17 至19頁、第45頁、第64至65頁,第1173號卷第28至29頁)
。
(三)告訴人許進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823號卷第24頁)。(四)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存摺影本、告訴人許進成所提 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單據各1 份(見第2823號卷第30頁、第 33頁,第1173號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被告張逸淳詐取告訴人廖莉鳳之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 ,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張逸淳先詐取告訴人廖莉鳳之上開臺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銀行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 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二)累犯: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並於105 年3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猶 不知悔改,亦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編織謊 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更草率交付告訴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 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其所為實屬 不該,暨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 年12月 30 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 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詐取告訴人廖莉鳳所有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復以5,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見第4787號卷第45頁),是其為被告本件 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