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257號
SCDM,107,竹簡,25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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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馨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馨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外包裝袋共玖包(驗前總淨重約為柒肆叁點玖捌公克,驗餘總淨重約為柒肆叁點玖貳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馨慈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23時許,在新竹 市東區南大路「旗艦網咖」附近,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萬元之代價, 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供己施用 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12日19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 號10樓之6 居所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驗前總淨重約為743.98公克,驗餘總 淨重約為743.92公克,純度為9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為714.22公克)及電子磅秤1 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曾馨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 9 頁、第48頁至第52頁)。
(二)同案被告曾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0頁 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52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檢體編 號:C-393 ,受檢者姓名:曾馨慈)1 份(見偵字卷第75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影本(原樣編號:C-393 ;報告編號:6C1300 75)1 份(見偵字卷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2790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 第85頁)各1 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警員盧俞文107 年1 月5 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偵字卷第74頁 、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86頁)。(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 第86頁)及現場暨相關扣案物蒐證照片15張(見偵字卷第 24頁至第31頁)。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顯然缺乏斷絕接觸毒品之決心,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尚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素行、個人 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10 頁)、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所查獲毒品之 「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 年度台 上字第71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52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晶體9 包經送鑑 定後,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前總淨重約 為743.9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為743.92公克,抽樣純度為 9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714.22公克,是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2790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已如 前述,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共9 只,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該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 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陳稱:因伊規定自己每天 只能抽5 公克,所以用該電子磅秤來秤重量,以便能控制 自己施用的量,若伊要外帶,就會秤5 公克的量等語(見 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8頁至第52頁),是該物品未 見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有 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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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