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國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累犯: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因故發生爭執,卻 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一時衝動即動手傷害告訴人,所 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法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被 告 黃國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送達新竹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與 其姪女黃筱萍於民國106 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分院護理站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國村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掌摑黃筱萍左臉,致黃筱萍受有左臉挫傷局部腫 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筱萍訴由新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村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筱萍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鄭依凝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