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146號
SCDM,107,竹簡,146,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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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 並以口頭告知』提款密碼」、事實欄一、(三)第1 行應更 為「『CANON 』7d」及事實欄一、(七)第1 行應更為「『 衣』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 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 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密切財產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憑證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況以電話 、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 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 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曾國 淋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時,當有預見該人應係將該 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 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 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
㈡、核被告曾國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所載 2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㈦、㈨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 事實一、㈠至㈥、㈧、㈩所示8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徐靜怡等10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㈥、㈧、㈩部分,被告 固有提供前揭2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提款卡、密碼之 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 集團成員,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詐騙集團得以 順遂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徐靜怡等10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損害總計達新臺幣11萬4,781 元,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參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暨被告自述高中餐飲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作業員 、超商店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20號
被 告 曾國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淋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 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初某日,在新竹火車站 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 郵局(下稱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9月22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Panasonic 國 際牌掃地機器人」之虛偽廣告,致徐靜怡上網瀏覽後陷於 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4時3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於105年9月22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百貨禮券」之 虛偽廣告,致鍾艾真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 同日17時20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三)於105年9月22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CANNON 7d 鏡 頭」之虛偽廣告,致陳碧彤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匯款3,000 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內。
(四)於105年9月22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烤箱和深烤盤 」之虛偽廣告,致林潔茹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8,100 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
(五)於105年9月2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三星平板Tab S2 8.0」之虛偽廣告,致蔡宗謀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 購買,並於同年月22日11時49分許匯款4,600 元至上開富 邦銀行帳戶內。
(六)於105 年9 月22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CASIO FR10 0 相機」之虛偽廣告,致陳羿璇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 購買,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匯款8,100 元至上開武昌街郵 局帳戶內。
(七)於105年9月22日18時許,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依芙 網路賣家撥打陳伶伶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 變成分期付款,需至ATM 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伶 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3分許匯款2萬4,018元至上開武 昌街郵局帳戶內。
(八)於105年9月22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SONY Z5P手機 」之虛偽廣告,致賴德宇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並於同日12時許存款8,000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九)於105年9月22日19時58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為衣芙網路拍賣賣家,撥打蘇郁之電話,誆稱其帳戶被盜 用,有12筆交易未結帳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為郵局人員撥打蘇郁之電話,誆稱需至ATM 操作解除云云 ,致蘇郁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9,963元至 上開武昌街郵局帳戶內。
(十)於105 年9 月2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CASIO EX TR60自拍神器」之虛偽廣告,致王祁穎上網瀏覽後陷於錯 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22日15時30 分許匯款1 萬5,000 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徐靜怡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靜怡鍾艾真、陳碧彤林潔茹蔡宗謀陳伶伶賴德宇、蘇郁、王祁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國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靜怡鍾艾真、陳碧彤林潔茹蔡宗謀、陳伶 伶、賴德宇、蘇郁、王祁穎及被害人陳羿璇於警詢時之指 訴。
(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徐靜怡鍾艾真、陳碧彤林潔茹蔡宗謀陳伶伶賴德宇、蘇 郁、王祁穎及被害人陳羿璇之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 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為 詐欺取財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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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