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369號
SCDM,107,竹交簡,36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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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希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希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起 應補充「謝希誠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23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8000 元,於100 年4 月19日確定;又於 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 21日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10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 元 ,於102 年1 月19日確定。」,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鐘 浚愷於107 年4 月8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3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 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 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 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謝希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足佐,其卻不知慎行,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1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行車不 穩撞及路邊停放車輛而肇事,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謝希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希誠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 次經臺灣析 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9 萬元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 新竹市金輝餐廳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行經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不慎碰撞停於路旁戴宏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吳嘉 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謝希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希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宏凱吳嘉誠於警詢中所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0.81MG/L)及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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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