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81號
SCDM,107,易,48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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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08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簡字第
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劉興武與告訴人林金鳳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6年5月22 日晚上9時許,在告訴人林金鳳位於新竹市○○○街00巷0弄 00號住處前,因爭搶停車位起口角,詎被告劉興武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以身體迫近告訴人林金鳳,使告訴人林金鳳跌倒 ,復徒手毆打告訴人林金鳳,告訴人林金鳳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 簡字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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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