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57號
SCDM,107,易,35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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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泉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 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21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 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8 月確定(甲)。④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 ;⑤於102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64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 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 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9 月確定(乙)。上開(甲)案件於104 年12月10日執行完 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之後(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
二、案經張翔智蔡江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認罪(偵卷第5-8 、76頁、本院卷第39 、46-4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勝基、證人即告訴人張 翔智、蔡江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16頁),



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 31 張 、警員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 領據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4 、17-18 、30-45 頁), 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就【 附表】所示3 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地點 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0-27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 財物,於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1 月間以自備鑰匙發動竊取 他人機車供代步使用或見停放路邊之貨車車門未鎖趁機行竊 等類似手法為竊盜犯行達8 次(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1107號、107 年度易字第190 號、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在案),顯見其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且迄今 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 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前從事粗工,但因腦部開刀未繼續工作,家中尚有80多歲 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2 號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張翔智所有黑 色手提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導航機1 台 (價值8,000 元)、ASUS Zenfone 3 Max智慧型手機1 支( 價值5,000 元)、HTC ONE A9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16,900 元)、IPhone 6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10,000元),及為【



附表】編號3 號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蔡江發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10,000元)等物,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1 號犯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輛、為【附表】編號2 號犯行竊得之空藍簽收單 3 本及訂貨單1 張,分由被害人范勝基、告訴人張翔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 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7-18 頁),是被告此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至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 、3 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 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據扣案,被告復稱業已不見等語(本院 卷第44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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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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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1月│新竹縣竹東鎮│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范勝│陳永泉犯竊盜罪│




│ │24日上午9 │信義路、東林│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路口 │型機車,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徒刑參月,如易│
│ │ │ │用。嗣棄置於新竹市光復路一段│科罰金,以新臺│
│ │ │ │362 之9 號前之紅線上(該機車│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已尋獲,並由范勝基領回)。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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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1月│新竹市光復路│騎乘所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陳永泉犯竊盜罪│
│ │24日上五10│一段198 號前│通重型機車,見張翔智停放路邊│,累犯,處有期│
│ │時17分許 │ │、下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徒刑肆月,如易│
│ │ │ │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徒手竊取│科罰金,以新臺│
│ │ │ │該貨車內黑色手提包1 個(價值│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新臺幣(下同)500 元)、導航│日。未扣案之犯│
│ │ │ │機1 台(價值8, 000元)、ASUS│罪所得黑色手提│
│ │ │ │Zenfone 3Max智慧型手機1 支(│包壹個、導航機│
│ │ │ │價值5,000 元)、HTC ONE A9智│壹臺、ASUS Zen│
│ │ │ │慧型手機1 支(價值16,900元)│fone 3 Max智慧│
│ │ │ │、IPhone 6智慧型手機1 支(價│型手機壹支、HT│
│ │ │ │值10,000元)、空藍簽收單3 本│C ONE A9智慧型│
│ │ │ │、訂貨單1 張,其中除空藍簽收│手機壹支、IPho│
│ │ │ │單3本 及訂貨單1 張已尋獲,並│ne 6智慧型手機│
│ │ │ │由張翔智領回外,其餘物品遭陳│壹支,均沒收,│
│ │ │ │永泉隨手丟棄於水溝中。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新臺幣肆│
│ │ │ │ │萬零肆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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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1月│新竹市東區新│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蔡江│陳永泉犯竊盜罪│
│ │24日10時34│莊街50號前 │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 │分 │ │型機車(價值10,000元),竊取│徒刑參月,如易│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棄置於│科罰金,以新臺│
│ │ │ │新竹市區某處(該車尚未尋獲)│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車牌號碼│
│ │ │ │ │GDL-202 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壹輛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新臺│




│ │ │ │ │幣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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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