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1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嘉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千層提拉米蘇薄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捌拾 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嘉慧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58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劉嘉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 無交易之真意,竟先於106年4月7日13時51分許,連結網 際網路後以帳號「mita mita」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佯裝 有購買之意,向洪伊萍訂購其在該網站出售之千層提拉米 蘇薄餅6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1個,並佯稱已 依約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致洪伊萍陷於錯誤,誤認劉嘉慧 已將款項付清,而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將上開 商品宅配寄出至劉嘉慧之住處,嗣洪伊萍未收到貨款,始 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吳美雲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