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呂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庭瑋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105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64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燒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 獲,於106 年7 月21日22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