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89號
107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字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77 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毒
偵字第743 號)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
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郭哲宏
書記官 陳美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字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柒捌柒公克,淨重零 點壹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 貳個及刮勺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字臺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於106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字臺龍於106 年9 月26日凌晨3 、4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某處,向不詳年籍、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 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旋返回位在新竹 縣○○鄉○○路0 號3 樓之1 居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又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拘獲,經員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又其母字涂禮君於翌(27)日中午12時20分 許,在該址字臺龍之房間內,發現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4787公克,淨重0.1464公克)、注射針筒2 支、 殘渣袋2 個及刮勺1 個,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物品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