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車導航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行車電腦晶片壹枚及急救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漆用滾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 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見許明信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 自地上所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未扣案),敲破前揭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 竊得車內放有衣物之黃色行李箱1 個(內有衣物)、點煙器 延長線1 條、車內後照鏡1 個、反光三腳架1 個及行車導航 器1 個等物,並放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後,將上開木棍丟棄,隨即駕車離去。
二、張竣傑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 ,於107 年2 月12日11時至同日中午間某時許,在位於新竹 市香山區彩虹路上之停車場內,持自地上所撿拾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 1 支(未扣案),接續敲破丁宗瑀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停車 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復康巴士之右側中門車窗玻璃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之前擋風玻璃,分別入內竊得 車牌號碼0000-00 號復康巴士內之行車電腦晶片1 枚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內之急救箱1 個等物後,將上揭木 棍丟棄,即駕車離去。
三、張竣傑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7 年2 月12日中午至同日18時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0巷00號前,竊得丘蕓所有油漆用滾筒1 個。四、張竣傑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7 年2 月12日為上開第三段所示竊取油漆用滾筒之犯行後 至同日18時間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遊樂街98巷內,持自 地上所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 堪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未扣案),敲破古育杰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進入車內,竊得行車紀錄器1 組,並放置在其所穿著外套 口袋內。
五、嗣張峻傑因前有飲酒,而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內昏睡,於同日18時許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方當場查獲 ,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揭 放有衣物之黃色行李箱1 個、點煙器延長線1 條、車內後照 鏡1 個及反光三腳架1 個等物(均業經發還)(起訴書誤載 尚發還行車導航器1 個),暨在其所穿著外套口袋內扣得上 開行車紀錄器1 組(亦經發還)。
六、案經丁宗瑀及古育杰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竣傑所犯毀損罪、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張竣傑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276 號 卷第23、24、34、35頁),並經告訴人丁宗瑀及古育杰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許明信及丘蕓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偵字第2117號卷第10至13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2 份、行車執照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 竹市政府購置勞務契約1 份、查獲照片22幀、監視器翻拍照 片2 幀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 2117號卷第16至20、27至33、37至48、64至67頁),綜上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所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及第四段所示敲破 各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及擋風玻璃等所用之木棍,均質地 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堪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張俊傑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四段
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示持自地上所 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堪作為 兇器使用之木棍,先後敲破告訴人丁宗瑀所管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復康巴士之右側中門車窗玻璃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復康巴士之前擋風玻璃,分別入內竊得車牌號碼00 00-00 號復康巴士內之行車電腦晶片1 枚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復康巴士內之急救箱1 個等物部分,其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 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 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為前揭3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1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張竣傑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 ,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堪作 為兇器使用之木棍敲破而毀損玻璃之方式,竊取他人放置在 車內之財物,暨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等,顯見其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竊得 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然並未賠償各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暨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尚有父母親及1 個姐姐、未婚、無小孩、目前在資源回 收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張竣傑就所為 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行車導航器1
個、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行 車電腦晶片1 枚及急救箱1 個、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 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油漆用滾筒1 個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 黃色行李箱1 個、點煙器延長線1 條、車內後照鏡1 個及反 光三腳架1 個、暨其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所示竊盜犯行 時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 組等物,雖均屬被告為上揭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明信及告 訴人古育杰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2117號卷第19、20頁),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又被告所持以分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第四段 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木棍各1 支,均未據扣案,且均 係被告於為各該加重竊盜犯行時隨手自地上撿拾而得,並持 以為前揭各該加重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117號卷第7 、8 、52頁、 易字第276 號卷第23、24頁),顯見均非被告所有,又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