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57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竹簡字第1194號),認
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與告訴人姜宇 隆為朋友關係,竟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晚間10時25分許, 假藉理由將告訴人騙至位於新竹市北區興南公園內赴約,再 夥同5 、6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別手持安全帽及石頭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 撕裂傷、右側拇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中段 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彭玉君、陳阿文與告訴人業於107 年3 月7 日以新台幣10 萬元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 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告訴 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竹 簡字第1194號卷第43頁含背面、第4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 第3 款、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