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35號,偵查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 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 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 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敬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0日以104 年度 毒偵字(聲請書誤載,本院予以更正)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 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賴敬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於105 年3 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2 5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 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晚上9 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 36公克,保管字號:104 年度安字第525 號,見毒偵卷第54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