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37號
SCDM,107,單禁沒,37,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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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詣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57
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487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壹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詣於民國105年(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應予更正)11月30日15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為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1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3樓C1租屋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而於106年9月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10月13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 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扣 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61公克,105年度安字第707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2527號毒偵卷第53頁),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2527號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47頁),復據員警以簡易毒品 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初步篩檢結果照片1紙(2527號毒偵卷第60頁),是堪認 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 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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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