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8號
SCDM,107,原訴,8,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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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寧(原名為林亜寧)
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
3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亞寧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扣案之G-PLUS白色手機壹支(含遠傳電信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亞寧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彭」(另案偵辦中)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其 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電話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電話向邱淑貞佯稱 其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凍結,需將帳戶存款提出並依 指示交付充當保證金以防止脫產等語,致邱淑貞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款共9 次,其中【附表】編 號8 及9 部分,係由「阿彭」先交付林亞寧G-PLUS白色手機 1 支(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以聯繫 使用,嗣由來電顯示開頭為「+861」之上線詐騙集團成員撥 打該電話予林亞寧,指揮林亞寧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林亞寧遂於107 年1 月4 日12時許,依指示前 往新竹市某便利商店接收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蓋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 收據」(檢察官曾益盛)後,隨即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向邱淑貞行使之,使邱淑貞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金額予林亞寧,林 亜寧再將收受之金額交付「阿彭」,林亞寧因此分得新臺幣 (下同)1 萬6 千元。嗣邱淑貞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林亜 寧復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依 循上開方式,於【附表】編號9 之時間、地點,持其他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檢察官



曾益盛)向邱淑貞行使之,著手欲向邱淑貞詐取如【附表】 編號9 所示之金額,而為警埋伏並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林 亞寧持有之G-PLUS白色手機1 支(含遠傳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之BENQ黑色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 頁反面-11 、63-64 、78頁 反面-81 頁、聲羈卷第9 頁,本院卷第17、39、74頁),核 與告訴人邱淑貞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2-19 頁)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 月5 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及扣案 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林亞寧稱詐騙集團成員綽 號「阿彭」FB臉書帳號「Cai Xiaopeng」網頁翻拍畫面1 張 、107 年1 月4 日、5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檢察官曾益盛)翻拍照片 9 紙(本案係其中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5 日該2 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 (偵卷第20-4 5、50-51 頁);復有G-PLUS白色手機1 支( 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基上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就【附表】編號8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就【附表】編號9 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 【附表】編號8 、9 部分,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指派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彭」之人交付手機予被告作為渠與詐騙集 團成員聯絡之用,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市某 便利商店接收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前述偽



造之公文書,並持之向告訴人邱淑貞行使,致邱淑貞交付現 金予被告,被告將取得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彭」 ,以遂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顯然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與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阿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編號8 、9 中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 、9 之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附表】編號 9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尚未詐得財物,即為警查 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科刑
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詐騙集團對民眾財產危害 之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快速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 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 而信賴公權力,以行使偽造政府機關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 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檢警機關公 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公權力及他人之信賴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為警查獲後 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5 8 頁),並已按時履行和解成立內容一、㈠部分,亦有國內 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 頁)。再參 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係負責出面取款及交付 偽造公文書之車手,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



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訛詐之人,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物流公 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㈠、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 紙(日期分別 為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5 日該2 紙,偵卷第43、45 頁,107 年1 月4 日該紙左上角顯示傳真時間係0000-00-00 00:50:25),業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及其 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之謂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 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 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 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是以,扣案 之白色G-PLUS手機1 支(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詐騙集團某成員指派「阿彭」交付予被告,供渠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用,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㈡、不予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 萬6 千元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支付3 萬元 ,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引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 2.偽造之另7 紙「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公 印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為他案之重要證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BENQ黑色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積極證 據顯示與本件犯罪事實所示詐欺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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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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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年12月22日 │14時許 │新竹市○○街00○0號 │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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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6年12月25日 │10時30分許│同上 │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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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6年12月27日 │10時30分許│同上 │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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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6年12月29日 │10時30分許│同上 │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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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6年12月29日 │14時30分許│同上 │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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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7年1 月 3日 │10時30分許│同上 │7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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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7年1 月 4日 │10時30分許│同上 │7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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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7年1 月 4日 │14時40分許│同上 │7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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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7年1 月 5日 │14時35分許│同上 │7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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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