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7號
SCDM,107,原易,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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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楓紳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0449 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楓紳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玉山臺灣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楓紳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9 月2 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內竊取 玉山臺灣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 後騎車離去。經該店店員林芸伊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楓紳雍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7 年5 月1 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 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科處罰金之刑,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芸伊於警詢中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乃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雖未見有何明顯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但未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傳聞 法則例外之情,仍認前揭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指之竊盜犯 行,並辯稱:因為我有吃精神疾病的藥物,所以我沒有印象 及記憶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2 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之「統 一超商」內拿取價值玉山臺灣高梁酒1 瓶,隨後騎車離去乙 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 頁背面-4、5 、38頁背 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2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19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固先陳稱:「(問 :你如何竊盜?請詳述之)我沒有印象了,因為我吃太多藥 物了,有三高及精神病藥物。經警方提供資料照片截圖為我 當時進入該超商挑選商品,但是將商品放置於我左口袋後沒 有付款就離開」,但卻能說明事後對於上開高粱之處置,而 稱:我把酒喝完了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倘若被告對 於自超商拿取上開高粱而未付款之過程無任何印象,其既能 詳細記憶當日是騎車至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附近 購物(見偵卷第3 頁背面),衡情若無竊取之意圖,事後發 現未付款購買之高梁時理當立即返回該處試圖物歸原主抑或 更行付款,豈有不以為意逕自飲用之理?另被告自該超商拿 取上開高粱後就將其置放於褲袋內,而就其他商品結帳之情 ,有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4頁),如若被告真因藥物影響而未意識自己已經拿取物 品,又為何能至櫃臺就其他商品結帳?此外,被告於偵訊時 所提出之健康檢查表無從證明其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其亦 未依照檢察官指定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見偵卷第38-39 頁 ),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該署查無被 告於健保特約院精神科之就醫紀錄,該署107 年3 月21日健 保醫字第10700531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 見被告所辯,應屬無稽,不足為據。故而,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 ,實屬不該,且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能加以賠償,顯見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諸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另被告所竊得上開高粱1 瓶(價值150 元),應認屬犯罪所 得之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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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