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原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振坪於民國106 年6月1 日11時許,在桃園市○○○○道○○○○○○○○○○號車 輛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3時28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新 竹縣○○鎮○○里00鄰○○000 號拘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而被告本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為附 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 自106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嗣被告於緩起訴前,因 故意犯搶奪未遂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 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1號為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法追訴被告所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 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 止,並命被告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 戒癮治療,其期程為1 年,以及依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確 定。嗣同署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搶奪未遂罪
,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2款(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撤 緩字第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1 月26 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徒刑迄今乙節,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僅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其叔叔收受,並未囑託法務部矯正 署新竹監獄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執一情,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 書1 紙附卷足參,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 告,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未確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於法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