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1號
SCDM,107,交訴,1,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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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泰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國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謝國泰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晚間10時起迄至106年8月15日凌 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西大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某小吃店飲 用啤酒4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6年8月15日凌晨5時許,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H3-2526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公道五路某 處路邊行駛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4樓 之1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嗣謝國泰於106年8月15日凌晨5時29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與建中路路 口,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不慎與張明松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張明松車輛翻覆 ,張明松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國泰明知其已肇事,可能已致人 於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下車查看,且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隨即駕車逃逸。嗣謝國泰於106年8月15日上午8時 39分,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及其是否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主動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 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之人且有酒後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06年8月15日上午8時 42分許,對謝國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國泰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泰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松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 第49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台灣基督教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1月27日 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60013626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急診資料病 歷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 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嫌疑人謝國泰駕駛H3-252 6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遺留一面於現場,現場處理完後,欲回 來聯繫嫌疑人,東勢派出所打來嫌疑人於案發後至派出所說 明」,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6頁),則本案 被告於肇事後,固遺留其所駕駛車牌號碼1面於肇事現場, 然依該車牌號碼僅得知悉該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員警 實無從依車牌號碼即可得悉本案肇事之駕駛者,是被告於員 警不知何人為肇事逃逸者及酒後駕車前,即於105年8月15日 上午8時39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向員



警供明其肇事後逃離現場及酒後駕車之行為,亦有道路交通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8頁),交互觀之,被告 顯係於員警發覺其上開二犯行前,即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甫因公 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頁),其無視法律寬典及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 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 克之犯罪情節,且本次被告酒駕後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次所生之危害甚鉅,實不宜 輕縱。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 其責任,有和解書、被害人偵訊筆錄之記載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第49頁,本院卷第11頁)與 其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議員助理,需扶養罹癌 母親及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業如上述,悔意可見一 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均緩 刑叁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深切記取 教訓,另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意願(見 本院卷第39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部分之緩刑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 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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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