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雨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1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 8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雨光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北大路90之 2號前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間之間隔,且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丁淑媛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錦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四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 左轉北大路,因此雙方閃避不及而使 2車發生碰撞,致丁淑 媛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骨折、右手、右胸、右 足挫傷等傷害。劉雨光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淑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 見( 6號簡上卷第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雨光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描繪內容與行經路線不同,告訴人丁淑媛 並非沿錦華路左轉,她是側面直接撞擊我車子側邊,而且該 處是雙黃線,她嚴重違規,撞擊點是在我沒辦法目測的地方 ,一般開車是看前面,並且與右邊車輛保持距離,左邊是雙 黃線,非我視線可及,當下我沒看到他的車子,我完全沒有 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大 路90之2號前四岔路口時,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錦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四岔路口 左轉北大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 臉骨折、右手、右胸、右足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3頁至第4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 11頁、第26頁至第34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 傷害之事實,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5年10月15日9時20分許,在北大 路90之2號前和告訴人發生車禍,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我左側錦華街左轉出來就撞到我的車,是路人報案 ,雙方車輛未移動,警方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經我查看後沒 有意見等語(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對 於事故現場圖沒有意見,在碰撞之前我沒有發現對方車輛, 是碰撞到才知道,告訴人是在雙黃線撞到我等語(偵卷第53 頁至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初警察繪圖的時候說 告訴人是從錦華街路口出來,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是從我左 前方直接穿越雙黃線,撞擊點是我駕駛座的側門等語( 6號 簡上卷第46頁),是被告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車動態或 稱係從錦華街左轉而出,或稱事發前完全沒有注意到告訴人 來車,或稱告訴人係從其左前方直接穿越雙黃線駛至等語, 前後供述情節不一,是其所述何者為真,已有可議。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明確陳稱:車禍前係從錦華街
市場出來要左轉東大路方向,發生車禍後由於昏迷所以後面 的情形不知道等語(偵卷第 7頁、第43頁至第44頁),佐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內容亦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相符, 而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處於昏迷狀況,被告在現場為意識清楚 之人,且自承雙方車輛均未移動,而不論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表示對於警方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沒有意見,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卻一再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 內容與事實不合,惟其一方面稱案發前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 的車子,一方面又稱告訴人是穿越雙黃線直接撞擊其車身左 側,而非自錦華街左轉而出,則被告於案發前既然完全沒有 注意到告訴人車輛行向,如何能夠知悉告訴人係穿越雙黃線 直接撞擊其車身左側,是被告前後所述顯然矛盾,自無可採 ,故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確係沿新竹市錦華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四岔路口,而後左轉北大路之事實,亦可認定 。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至上開四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往來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此與騎 駛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左轉北大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見被 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未注意車前週遭有無障礙或車輛 ,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 事責任,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21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414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 3月15日路覆字第1070020180號函1份(6號簡上卷第38頁 )附卷可佐,亦均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 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㈤、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騎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 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卻在並無不能注意之因素下,應 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免除被 告之前揭過失責任,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雨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原地,經警到場處理時在場,於未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受理之員警表示其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 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量刑上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未能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 離,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 侵害,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又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 要件,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被告所量 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矢口否認 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