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16號
SCDM,107,交簡上,16,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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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
7 年1 月29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95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二、」部分應補充「(九)本院107 年 度竹司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1 份」、(十)被告何家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三、(二)」部分倒數第6 行應更正為 :「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未能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惡性,量刑難認妥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復有原 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 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停留於肇事現場,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刑度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誤觸法網,並因此致告訴人2 人成傷,其所為雖非可取,惟



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支付和解 金共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見 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4頁 ),另告訴人2 人均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07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 (見同卷第42頁),足認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 達成民事和解,並徵得告訴人2 人之宥恕,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06年度交易字第425 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何家豪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前2、3日即 發現其當時從事板模工作之僱主黃進金所有交付予其平日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煞車機件偶有故障情 形,其本應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上開自用小貨車煞車系統 是否確實有效,而於105 年12月24日是日中午,其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工地(尚無證據證明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為其板模工作之主要或附隨業務)途中,再次發覺煞車系 統有異狀,亦應注意當立即停駛,並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 引至修理廠修復,且依斯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於行車前確實檢查車輛以確保煞車系統確實有效, 即發車行駛,又於行駛途中發現異狀後仍貿然繼續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迨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至新竹縣○○鎮○道 ○路0 段000 號前之顯示紅燈號誌路口處,上開自用小貨車 因煞車失靈無法減速,致擦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志峰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及由劉筱玫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均未受傷) ,再往前追撞由簡伯修所駕駛並搭載張芸香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簡伯修因此受有輕度腦震盪、頸部拉傷等 傷害;張芸香則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何家豪於肇 事後隨即下車查看,且於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案經簡伯修張芸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何家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 至6 頁、第60至61頁、第115 至 116 頁、本院交易卷第18至19頁反面)。(二)證人即告訴人簡伯修張芸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 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11至14頁、第58至60頁)。(三)證人林志峰劉筱玫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44頁、 第45頁)。
(四)證人黃進金於警詢時、證人李宗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76至78頁、第83至84頁、第87至88頁)。(五)告訴人簡伯修張芸香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門診病歷各2 紙、告訴人簡伯修凃富籌復健診所診 斷證明書1 紙及東元綜合醫院106 年7 月26日東秘總字第 1060001158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簡伯修張芸香之急診、門 診病歷及相關檢驗檢查報告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第64至 68頁、第117 至127 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 、( 二) 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 46至47頁、第27至43頁)。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 年6 月28日竹監車字第 1060140187號函及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檢驗歷史紀錄及檢驗記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94至97頁



反面)。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4 張(見偵查卷 第75頁、第81至82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何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簡伯修張芸香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 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旋即下車查看,且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員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先撞到1 台小客車1437-U2號 左側後,再撞上小客車RAK -9813號右側,之後又撞擊小 客車2377-MY號後方,所駕駛之車輛始停止,我馬上下車 查看,因已有人報案,所以我就沒有報案,等候警方到場 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核與證人簡伯修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留在現場一情(見偵查卷第59頁) 相符,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之際疏於注意該車輛煞車系統之狀況猶貿然行駛而違背 注意義務之程度,因而追撞告訴人2 人所駕駛並搭乘之自 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因與告訴人 2 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迄仍未能與告訴人2 人和解,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述現從事水 電外包,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有一年幼女 由其前妻扶養,惟其每月需支出7,000 元作為其女之教育 金,且尚需繳納6,000 元之信貸(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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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