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36號
SCDM,107,交易,23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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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RRAY FRANCES LUCAS(澳大利亞籍)
選任辯護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RRAY FRANCES LUCA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URRAY FRANCES LUCAS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大幅降低 ,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18時許起至 2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 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且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21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 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欲購買食物。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 MURRAY FRANCES LUCAS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 門圓環無菸公園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疑似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9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MURRAY FRANCES LUCAS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MURRAY FRANCES LUCAS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 交易字第236 號卷第33至36、45頁),並有警員吳銘峻於10 7 年4 月8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



法案件通知書1 份、入出境查詢資料1 份、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及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3792號卷第6 、10至 至13、17、1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MURRAY FRANCES LUCA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 6 年1 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2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於106 年5 月31日確定;又於106 年9 月間因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8 日以106 年 度竹交簡字第8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 7 年1 月8 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交易字第236 號卷第8 頁 ),其卻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確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且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是其所為已危 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後從事教書之工作等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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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