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伊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伊珉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六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竹北市自強六街與成功六街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 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薛慧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北市成功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二車遂發生碰撞,使 告訴人薛慧真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左膝擦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將和解金交付告訴人(見本 院卷第26、27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