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雅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57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5 月16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曹雅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曹雅芬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下午 4時許起至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 後,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後再折返新 竹市。嗣於同日晚上6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0 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郭先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06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 曹雅芬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7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 )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