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24號
SCDM,106,訴,724,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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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
                   106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石
      陳靖蔚
      林仲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826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06年
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敏石陳靖蔚林仲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敏石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 為訴外人曹麗珍阮月鳳所有之私人林地,且經公告為山坡 地保育區,非經同意不得擅自開發利用,竟與被告陳靖蔚、 被告林仲傑共同基於違反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 訴外人曹麗珍阮月鳳2人同意,即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 迄同年月28日止之某日不詳時間,由被告楊敏石委託被告陳 靖蔚、被告林仲傑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於系爭土地開 挖整地,面積達299.04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系爭土地水土 流失,因而未遂。嗣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人員據報前往現場 勘察,並函知新竹縣政府,因而查獲。因認被告3 人所為, 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嫌,被告3 人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
二、證據能力部分:
依司法院107 年3 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無罪 判決,無庸說明證據能力,故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記載。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敏石、被告陳靖蔚、被告林仲傑均涉違反水 土保持法罪嫌,係以:㈠被告楊敏石陳靖蔚林仲傑於偵 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曹麗珍阮月鳳鄭勝吉、楊 梃茂於警詢、偵查之證述。㈢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3年11 月 5日寶農字第1033002842B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寶山鄉山坡 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現場勘察照片。㈣新竹縣政府103年11月14 日府農保 字第1030172741號函、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 紀錄。㈤新竹縣政府104年1月20日府農保字0000000000日府 農保字0000000000號、104年3月19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 號104年6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40078133號函、新竹縣山坡地 違規案到府陳述記錄表。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㈦新竹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 錄、現場履勘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新竹縣政府105年2月4日府農保字第1050020746號函。㈧ 承租人委託回填合約書各1份為據。
五、訊據被告楊敏石堅詞否認,辯稱:其未於103年10月13 日至 10月28日委託陳靖蔚僱用怪手開挖系爭土地。其與被告陳靖 蔚等人簽署之委託回填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委託回填土 地為同段796-1、327-2等2筆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 再以其要求被告陳靖蔚不得違法開挖,並於合約書上註明「 合約道路施工依法申請核准」即可證之。復以被告林仲傑開 挖當日,其未在現場等語(106年度訴字第123 號本院卷[下 稱123號本院卷]第52-53 頁)。被告陳靖蔚林仲傑雖於審



判期日認罪,惟彼等於準備程序堅詞否認,被告陳靖蔚辯稱 :系爭土地施工時,其未在現場,施工前曾到現場附近,雖 經過大概位置,但不知實際位置等語(123號本院卷第63 頁 )。被告林仲傑辯稱:合約書所載標的雖為796-1及327-2等 2 筆地號土地,然被告楊敏石帶其等了解現場狀況時,由於 通行至系爭土地之必經道路未疏通而無法抵達該地,故須先 整地拓寬道路以便日後通行,被告楊敏石當下以手勢比畫表 示系爭土地亦屬其所有,故而認為系爭土地既屬被告楊敏石 所有,整地應無疑慮(123號本院卷第63、64、67 頁)等語 。
六、經查:
㈠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害人曹麗珍阮月鳳所有,被告林仲傑未 得被害人2人同意,而於103年10月13日起至同月28日止之某 日上午8 時至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於系爭土 地整地等事實,有被害人2 人證述及證人即合約書見證人楊 廷榮(原名楊梃茂)證述足憑;並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3 年11月5日寶農字第1033002842B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寶山 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現場勘察照片;新竹縣政府103年11月14 日府 農保字第1030172741號函、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 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104年1月20日府農保字0000000000日 府農保字0000000000號、104年3月19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 00號104年6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40078133號函、新竹縣山坡 地違規案到府陳述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 、現場履勘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新竹縣政府105年2月4日府農保字第1050020746 號函;承租 人委託回填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新竹縣寶山鄉 公所約僱人員陳怡文於本院結證:系爭土地是經他人檢舉查 報違規使用,根據衛星定位所示資料,違規之地號為新竹縣 ○○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 ○ 地號土地。伊於103年10月28 日曾到現場拍攝,違規情形是 山壁有怪手開挖痕跡,旁邊有土石傾倒情形。伊於105年1月 26日曾到現場會勘,地政人員也到場,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藍色標示為楊敏石指出開挖的範圍等語 (123號本院卷第105-108、109-110 頁)。證人即新竹縣政 府農業處山保科之本案承辦人蕭錦發於本院結證:地主曹麗 珍、阮月鳳於104年1月27日到縣府陳述系爭土地非彼等挖掘 ,係遭他人開挖,據103年12月5日現場會勘結果,違規情形 是開挖上邊坡,回填土石於下邊坡。伊於105年1月26日曾到



現場會勘,土地複丈成果圖藍色標示為邊坡的部分等語(12 3號本院卷第112、115、117頁)。另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107年2月5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紅色部分為水保局 查報範圍;藍色部分為當事人指界開挖位置,有上開函覆在 卷可考(123號本院卷第82頁)。足證系爭土地確有遭開挖 整地之事實。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⒈被告楊敏石有無指示或同意被告陳靖蔚、被 告林仲傑開挖整地系爭土地?⒉被告陳靖蔚、被告林仲傑是 否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經同意」要件?⒊被 告3人是否成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共同 正犯?析述如下:
㈢被告楊敏石部分:
⒈被告楊敏石案發當日有無同意開挖整地系爭土地有疑: 觀之證人楊廷榮(原名楊梃茂)於警詢證稱:伊介紹楊敏石陳靖蔚認識,伊是合約書見證人等語(104 年度他字卷第 3136號[下稱3136號他字卷]第32頁及背面)。其於偵查中證 稱:案發當日,楊敏石說會搭公車過來,伊騎車到現場時, 現場已經在施工,怪手已經在撥土,後來林仲傑叫磚頭過來 說要鋪在土地上作為道路,伊阻止林仲傑,說若倒磚頭下去 馬上違法,林仲傑就沒有倒磚頭,當時大家弄得有點不高興 ,是伊阻止林仲傑施工的,不是楊敏石阻止,伊之後有跟楊 敏石報告這件事等語(106年年卷偵緝字第164 號偵卷[下稱 164號偵卷]第54頁)。其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楊敏石未 叫陳靖蔚林仲傑將土地整平,未叫人把地弄平。系爭土地 整地當日,伊向楊敏石報告,楊敏石請伊去現場看,楊敏石 之後坐公共汽車到場,並說不能動工,要等他到場才能動工 。案發當日怪手撥土未得楊敏石同意及授權,是怪手自作主 張撥山壁,楊敏石到場時有說不違法就好,楊敏石未說要處 理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等語(123號本院卷第121、122、123、 125、128、129頁)。核與被告林仲傑供稱:案發當日上午8 時許,怪手即至系爭土地,現場有楊梃茂及怪手,楊梃茂( 即楊廷榮)阻止傾倒石塊而停工,楊敏石是停工後大約10時 許才到現場等語相合(123號本院卷第157-158頁),顯見被 告楊敏石係在怪手開挖動工之後始到達現場,且到達時,現 場已停工,故被告楊敏石案發當日有無同意施工即屬有疑。 ⒉被告楊敏石事前是否知悉或同意開挖整地系爭土地有疑: 觀之證人即被告林仲傑於本院結證:怪手開挖系爭土地之前 幾日,伊以電話聯絡楊梃茂(即楊廷榮)找到怪手,可以施 工,伊不是直接聯絡楊敏石,伊不知道楊敏石有無同意等語 (123號本院卷第133頁),顯見被告林仲傑非直接與被告楊



敏石聯繫系爭土地將進行開挖整地事宜。佐以證人楊廷榮上 開證述被告楊敏石未指示被告陳靖蔚及被告林仲傑開挖整地 系爭土地明確,互核被告楊敏石簽立之合約書,以手寫備註 :「此合約道路依法申請核準」等記載(3136號他字卷第35 頁),即與證人楊廷榮前揭證述楊敏石強調不違法等語相符 。而卷內亦無證人楊廷榮告知被告楊敏石系爭土地將開挖整 地,並得其同意之證據。以上可證被告楊敏石事前是否知悉 或同意開挖整地系爭土地即非明確。
⒊以下證據無從為不利被告楊敏石之理由:
①證人蕭錦發於本院雖結證:104年1月27日違規案到府陳述紀 錄表,其中『現場根據村長說是楊敏石劉貴美前地主挖的 』等語是伊依據土地所有權人即曹麗珍阮月鳳所述之紀錄 ,伊問過村長,但他也沒有明說,因為可能也不方便,不曉 得他到底是不是真的有說過,但是伊沒有問到結果。另證稱 :楊敏石一直講不是他親自做的。但從他的整個動向裡面應 該是跟楊敏石有關;開挖跟楊敏石應該是有關係,楊敏石授 權給楊梃茂陳靖蔚他們現場施工,如果沒有楊敏石的授權 ,他們應該也找不到地方施工」等語(123號本院卷第113-1 14、116 頁),可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楊敏石開挖非證人蕭錦 發親自見聞,係由他人轉述,而證人蕭錦發認為系爭土地開 挖與被告楊敏石有關,及被告楊敏石授權楊梃茂等語,並無 相關證據可佐,純係其個人臆測。是上開證述內容因無補強 證據,而難採信。
②證人楊廷榮雖於偵查中證述:伊記得楊敏石帶伊、林仲傑陳靖蔚去現場勘察,因為要去現場才能知道施工範圍,也才 能確認要不要接這個案子等語(164號偵卷第54 頁)。楊敏 石說系爭土地是他的,伊可以證明楊敏石說那條路是他提供 予裡面村莊的人走的,他說好幾十年前就提供出來等語(31 36號他字卷第80頁)。互核合約書約定:由乙方(即陳靖蔚 )提供清潔沃土回填整平,並以手寫備註:「此合約道路依 法申請核準」等記載(3136號他字卷第35頁),可知合約書 之主要義務為被告陳靖蔚應提供清潔沃土回填整平,道路施 工部分並應符合法律規定至明。衡情,證人楊廷榮證述被告 楊敏石協同被告陳靖蔚、被告林仲傑到場勘查,目的係為明 施工範圍,符合常理。而勘查範圍經與合約書內容核對,應 係瞭解『回填整平』之範圍。又上開合約書特別記載道路依 法申請核准,可知被告楊敏石就道路施工部分強調必須符合 法律規定。佐以證人林仲傑於本院結證:雙方還沒簽訂合約 前,就先去看過土地,因為到現場就有看到馬路這個問題, 才會在合約書特別載明合約道路施工的問題。施工時想說為



了方便,才會整個一起處理等語(123 號本院卷第133、134 頁),可知被告3 人於簽訂合約書時,即就系爭土地上之馬 路問題磋商,始有合約書上開手寫備註,從而,系爭土地之 開挖整地應為被告林仲傑個人行為。是證人楊廷榮雖證稱被 告楊敏石自承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偕同其他人至現場察看 ,惟此逕認被告楊敏石指示或同意被告陳靖蔚、被告林仲傑 可不依法申請即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即屬速斷。 ⒋綜上各情,本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敏石事先指示或 同意,及案發當日同意開挖整地系爭土地,亦無其與被告陳 靖蔚、被告林仲傑犯意聯絡之證據,故被告楊敏石上開置辯 非無可信,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認定。 ㈡被告陳靖蔚部分:
⒈被告陳靖蔚案發當日不在場:
證人林仲傑於本院結證:案發當日,被告陳靖蔚未至現場, 他當時人在金門等語(123號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被告楊 敏石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日,陳靖蔚不在場等語一致(3136 他字卷第27頁)。證人楊廷榮於本院結證:案發當天在現場 者有伊與被告陳靖蔚及被告林仲傑等語(123號本院卷第122 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記得陳靖蔚林仲傑都 有至現場施工,但現在有點想不起來,不是很確定等語(16 4號偵卷第54 頁)。是證人楊廷榮雖於本院證稱被告陳靖蔚 於案發當日在場,然其於先前偵查程序即已稱記憶不清,參 以案發時間為103年10月13日至同月28 日間之某日,證人楊 廷榮於本院作證時間為107年3月28日,距案發時日已逾2 年 年,故其於本院上開證述真實性有疑,而不可採。從而,證 人林仲傑及被告楊敏石均稱被告陳靖蔚案發當日不在場,較 值採信。
⒉被告陳靖蔚非本案實際指揮負責人:
佐以證人楊廷榮於偵查中證述:陳靖蔚雖然在合約書上簽名 ,但負責處理的好像是林仲傑林仲傑比較內行等語(164 號偵卷第54頁),足徵本案實際在場指揮負責之人應為被告 林仲傑
⒊從而,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陳靖蔚指示或授權被告林仲 傑開挖整地系爭土地。是本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靖 蔚及被告林仲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陳靖蔚上開 置辯應堪採信。被告陳靖蔚雖於審判程序認罪,惟被告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所明定,是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其自白,故應為有利認 定。
㈢被告林仲傑部分:




⒈被告林仲傑辯稱被告楊敏石陳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楊敏石所有 等語堪以採信之理由:
①證人楊廷榮於偵查中證述:伊記得楊敏石帶伊、林仲傑、陳 靖蔚去現場勘察,因為要去現場才能知道施工範圍,也才能 確認要不要接這個案子等語(164號偵卷第54 頁);楊敏石 說系爭土地是他的,伊可以證明楊敏石說那條路是他提供予 裡面村莊的人走的,他說好幾十年前就提供出來。楊敏石說 遭開挖之系爭土地也是他的,伊記得他說土地相連,都是他 的等語(3136號他字卷第80頁);於本院結證:楊敏石說系 爭土地上道路有經過的一些土地也有一些是他的名字,還沒 有經過測量。他只說大概是也有他的,他都是做好心當時獻 給他們等語(123號本院卷第124頁)。足徵證人楊廷榮明確 證述被告楊敏石陳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楊敏石所有。 ②佐以被告楊敏石就證人林仲傑於本院結證:系爭土地施工前 ,楊敏石帶伊去看過系爭土地,楊敏石是用手比的,比那個 怪手右手邊的小山坡,並說那個土地到那邊都是他的等語之 意見時供稱:其授權的土地就是同段796-1及327-2地號等2 筆土地,其簽約前有說總範圍,因為這案子可以做很大,那 他們一下做太大也來不及,沒有辦法,所以先做這兩筆,這 兩筆先做以後,其他以後總範圍可到哪個範圍。證人林仲傑 講的這範圍,簽約前是跟他說總範圍等語(123 號本院卷第 133-135 頁),可知被告楊敏石確曾告知被告林仲傑其所有 土地之範圍。
③互核證人楊廷榮證述及被告楊敏石供述,被告楊敏石之言行 使被告林仲傑以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應堪採信。是被告林 仲傑前揭置辯即非無據。
⒉被告林仲傑不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未經同意」要 件之理由:
①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 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同意』係指無正 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 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 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 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 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



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 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32條、第33 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 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條構成要件 之一為『未經同意』,倘客觀情狀足使行為人信其已得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開發使用土地,即與上開要件不符。 ②查:被告楊敏石與被告陳靖蔚簽訂合約書,載明回填之地號 為同段796-1地號及327-2地號等2 筆土地,被告楊敏石偕同 被告林仲傑至現場勘查,並稱自己所有土地之範圍等情,其 言行足使被告林仲傑相信系爭土地為被告楊敏石所有,業如 上述。是被告林仲傑以合約書為據,而信賴被告楊敏石所指 其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被告林仲傑上開信賴符合一般常 理,亦無悖經驗法則。是被告林仲傑主觀認為已得土地所有 權人即被告楊敏石同意而開挖整地系爭土地,故其主觀不該 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未經同意」要件。 ⒊準此,被告林仲傑雖於審判程序認罪,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項所明定。故被告林仲傑部分,核與水土保持法第32 條 第1項規定有間。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楊敏石等3人有罪之確信,且被告3人辯解尚非無據,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楊敏 石等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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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