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維
陳玟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 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 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 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岳維與被告陳玟秀為夫妻關係,被告 陳玟秀係新竹市竹蓮國小附設幼稚園(下稱竹蓮幼稚園)之 教師。其二人明知郭蘊琴之父親郭長清住家電話00-0000000 號碼(裝機地址:新竹市○○路○○○○○○住○○○0000 000000號碼(裝機地址:新竹市東南街),係竹蓮幼稚園之 學生家長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聯絡 方式」之個人資料,竟因欲干擾郭蘊琴到陳玟秀與案外人姜 義浩間之刑事詐欺案件出庭做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 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超出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 8 分許,由被告張岳維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將前述個人 資料即二支電話號碼,於電話中提供給與郭蘊琴有房屋租金 民事糾紛之葉福錦(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告知葉福 錦有關郭蘊琴之姊郭蘊玲係公務員,家中有違建等資訊,使 葉錦福得於翌日即7 月16日13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郭蘊琴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此號碼為葉福錦原所知悉),向其恫稱:有人告訴我 ,你跟別人也有不動產糾紛,你的姐姐郭蘊玲是公教人員, 但是房屋有違建的問題,那個不具名的人要我出庭作證,你 郭蘊琴不給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也沒關係,總之下禮拜 就走著瞧好了,反正只到這個星期六,什麼都不用再談了等 語;復於7 月17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 000000 號給郭長清,要脅
其交出20萬元,否則會聯合他人來整郭家等語(其間葉福錦 另有打電話至00-0000000號,惟因該號碼業經停止使用,故 未能通話),均足以生損害於郭蘊琴與郭長清。嗣郭蘊琴佯 為應允付款,而在付款時報警當場逮捕葉福錦,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張岳維、陳玟秀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 語。
三、經查:
(一)按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 圍之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 權,非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 變更,即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是為新舊法比 較時,不能僅就犯罪構成要件、刑度之輕重為比較何者有 利於被告,而置是否告訴乃論之罪有無合法告訴之訴追條 件於不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張岳維、陳玟秀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45條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3 月15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原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改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度 有所不同,且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修正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 第4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岳維、陳玟秀,爰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 項、第45條之規定。
查證人郭蘊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00-0000000之申租人是 我哥哥、裝機地址係在新竹市南大路,實際使用人係我父 親;00-0000000裝機地址係在新竹市東南街、使用至96年 9 月左右,之後我搬家至新竹市公道五路就停用該市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核與中華 電信新竹營運處106 年11月20日新服字第1060000426號函 文顯示:00-0000000自90年11月8 日迄今之申租人係證人 郭蘊琴之胞兄郭任孜、裝機地址係在新竹市南大路;00-0 000000於96年9 月19日退租,之後自97年3 月6 日起之申 租人係訴外人陳儀龍、自98年7 月29日起裝機地址係在新 竹市東大路一情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張岳維、陳玟秀於103 年7 月15日涉有修正 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罪嫌之時,上開二市話均 非證人郭蘊琴所申租或使用,證人郭蘊琴自非本件直接被 害人,不得提出告訴,故被告張岳維、陳玟秀所涉告訴乃 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證人郭蘊琴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爸爸 郭長清住家電話00-0000000號碼跟妳住家電話00-0000000 號碼在何種情況妳有提供給哪些單位?)我兒子、女兒讀 幼稚園時並沒有參加任何安親班、補習或是學才藝,所以 我唯一會留的只有學校」、「(問:所以妳一直認為住家 電話00-0000000號碼跟住家電話00-0000000號碼除了妳小 孩在念新竹市東區竹蓮國小附設幼稚園時曾經填載過,並 沒有在其他任何單位填載過這兩支室內電話?)我印象中 是如此」、「(問:依你所述,被告透過不法方法取得個 人資料的部分,應該只有你父親的住家電話,是否如此? )…除了竹蓮國小幼稚園或小學部我有留這支電話外,沒 有在其他地方留過…」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 【下稱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進 而依此認上開二市話係由被告陳玟秀自竹蓮幼稚園之學生 家長資料中提供予被告張岳維使用等情,然證人郭蘊琴上 揭所述,僅係其片面之詞,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 證,且證人郭蘊琴於92、94、98年間向元大銀行、玉山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時亦曾留存上開二市話作為 聯絡方式,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 彙總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下稱偵 卷】第14頁至第17頁),則證人郭蘊琴上揭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郭蘊 琴前揭證述內容,遽為被告張岳維、陳玟秀不利之認定。(三)證人葉福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二市話均係張岳維 告訴我的,我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1 分許,以行動 電話撥打至00-0000000但未接通,另外於103 年7 月18日 上午9 時5 分為警逮捕前,亦有以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 0000與郭長清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22 頁)
;惟其於另案偵訊時又稱:張岳維僅有告訴我郭蘊琴父親 使用之00-0000000等語(見他卷第13頁、第36頁),稽之 證人葉福錦就被告張岳維有無告知00-0000000等本案重要 之點,前後證述多次反覆變異其詞,是否全然可採,即非 無疑。又依證人葉福錦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其於10 3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5 分為警逮捕前,並無以行動電話 撥打至00-0000000與證人郭長清對話,亦無公訴意旨所指 其於103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至 00-0000000號給證人郭長清,要脅交出20萬元,否則會聯 合他人來整郭家一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19頁至第25頁),則證人葉福錦上揭陳述既與 客觀事證相悖,自難徒憑證人葉福錦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 容,逕採為不利被告張岳維、陳玟秀之認定。
(四)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 第1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認為「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 人格權,惟個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 義,除現行條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 用之個人資料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 明個人資料之性質。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 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 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 令(95/46/EC)第2 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 條,將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由上述個人 資料保護法就個人資料之定義及立法理由可知,個人資料 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論是以直接方式或間 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 之程度,方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若該資料無從 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申言 之,個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 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指紋等,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 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 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 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某一特定個人,
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 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方受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保護。
準此而言,00-0000000、00-0000000等市話雖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聯絡方式」,然其性質為間 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依上開說明,在無其他資料可供連結 比對之情形下,單純之聯絡方式,並不足以識別特定個人 ,亦即並無法僅憑該市話而識別市話申租人或使用者為證 人郭蘊琴,此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岳維、陳玟秀於103 年7 月15日涉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罪嫌 之時,上開二市話均非證人郭蘊琴所申租或使用自明,要 難遽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罪責相繩。又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 要件,惟00-0000000自101 年1 月18日起已無任何人申租 ,且證人葉福錦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1 分許,以行 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但未接通等情,有中華電信新竹 營運處106 年11月20日新服字第1060000426號函、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 院卷第86頁),則00-0000000於103 年7 月間既已無任何 人申租,且證人葉福錦撥打後亦未接通,得否遽認確有足 生損害於證人郭蘊琴,非無斟酌餘地,自與修正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