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1號
SCDM,106,自,1,20180531,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羅苡茹
被   告 王蘇妮
      廖家弘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命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後,自訴人委任曾柏 暠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具狀 陳報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附卷可佐。則本案自訴即 與未委任代理人者同,依前揭規定,自訴程序於法已有未合 。本院於107年5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揭裁定於107年5月24日合法送達自訴 人,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自訴 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