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羅苡茹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 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曾委任曾柏暠律師為其之 自訴代理人,惟業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具狀解除委任等情, 有刑事解除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要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 者,諭知不受理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