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4號
SCDM,106,簡上,34,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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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東
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柏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邱柏榕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9、145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追訴條件:
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2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 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被告於初犯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即90年9月11日)經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已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故本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程序適法。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親自採尿液封緘,送驗之尿 液確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驗尿報告為何會 呈現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5年8月9日上午11時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偵查隊親自採尿液封緘,嗣該尿液經警送鑑定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2154號毒偵卷 第4至8頁、本院卷第112至116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5138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法務部調查局 DNA鑑識實驗室107年2月21日鑑定書暨附件各1份、送鑑定尿 液2瓶照片2張(2154號毒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第93 至96頁、第99至100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為警採集尿液,且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之尿液乙情足堪認 定。
2.被告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 0000)(見2154號毒偵卷第15頁)附卷可參。又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乙節,為本院審理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者。是以,被告之尿 液檢驗報告既然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9日上午11 時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3.被告雖於警詢中曾辯稱:伊每天都有服用抗生素及安眠藥, 藥品是竹東鎮陽光醫院及關西鎮哈佛診所所提供的等語。惟 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其等均回覆被告於105年6月 1日至同年8月9日間均無在該院所就醫之紀錄,此有陽光精 神科診所106年12月4日函暨被告病歷、哈佛診所106年12月6 日函(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則被告所辯,已非無疑。況 且,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 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 0000000號附卷足稽,是被告縱稱其有服用抗生素及安眠藥 等藥物,實不足以造成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情形,故認其所辯,不足為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 有前科素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婚之家 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 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 開辯詞執以上訴,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所為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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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