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
5 年12月2 日所為之105 年度竹簡字第4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鳴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五三四三三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鳴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露比正妹賴sxy899」之 群組,媒介不特定人與李清梅從事性交易,並以電話聯絡林 鳴安擔任司機載送李清梅,林鳴安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兩度 擔任司機載送李清梅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林鳴安則收 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報酬(報酬共計3,200 元 ),以上開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經 警員於105 年7 月3 日某時許喬裝男客與上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約定以8,000 元代價從事性交易後,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以電話聯繫林鳴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清梅,並於105 年7 月3 日晚上9 時30 分許載送李清梅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新舍商旅,俟 李清梅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之際,經警表明身分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鳴安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林鳴安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鳴安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2頁、簡 上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清梅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警員蔡松樺製 作之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5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經過及結果查報書各1 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偵卷第 34頁至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44頁)在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鳴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被告與前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自105 年6 月間至同年7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 ,持續媒介李清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行為,並抽取報酬以 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兩度載送李 清梅從事性交易(並獲有報酬共計3,200 元)之犯罪事實亦 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審酌, 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有應沒收犯罪所得3,200 元而未沒收之情,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 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59頁至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被告就本件犯罪共取得3,2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2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