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50號
SCDM,106,易,1150,2018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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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靖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3
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靖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靖怡明知林昱安並無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由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富米公司)建屋銷售,並委請伊處理預售屋等情,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民國102 年8 月起至同 年12月止,在新竹科學園區某處,向蕭厚志誆稱伊受林昱安 委託處理預售屋,得以優惠價格購買預售屋云云,致蕭厚志 陷於錯誤,誤信確有上開情事遂同意承購,而於102 年12月 31日、103 年1 月3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 萬元,至蔡靖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因上揭預售屋全無下文,蔡 靖怡亦未歸還任何款項,蕭厚志乃自行查證,始悉受騙。二、案經蕭厚志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靖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 蕭厚志於偵訊時指訴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 度他字第47號卷【下稱他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63頁至 第65頁),並有房屋購買預約單、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富米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 、富米公司105 年1 月15日富字第1050115001號函、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4日東地所資字第10500003 55號函、新竹縣政府105 年1 月19日府工建字第10500063 43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



至第10頁、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是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 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作業員之工作經歷,另考量 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40萬元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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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