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9號
SCDM,106,原訴,9,2018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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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利純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張運弘律師
被   告 邱創義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2605 號、第1260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50號、第8728
號、第1261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利純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創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劉利純高英傑羅建華高英傑羅建華此部分違反森林 法犯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 年1 月,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 、33萬元確定在案)明知位在新竹縣尖石鄉鎮西堡附近之國 有林地,現由林政機關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竊取林地內 之森林副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 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22日 該段期間,至上開國有林地徒手竊取香杉靈芝約2 至3 台斤 (未扣案,起訴書原誤載2 至3 公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得手,嗣由劉利純羅建華2 人於104 年10月23日,在新 竹縣橫山鄉力行村中山街1 段永豐橋旁之店鋪,共同將上揭 香杉靈芝,販售饒貴錦饒貴錦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 5 年度原訴字第50號、106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得款6 萬元 ,嗣朋分利益(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二、劉利純明知位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錦路與養老交界國有林 地,現由林政機關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竊取林地內之森 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意,於104 年12月間之某日(惟應於劉利純蘇耀東於10 4 年12月15日遭執行本案拘提前),在上址竊取臺灣肖楠2 塊(重約50公斤,未扣案)得手,復於同年月間,在新竹縣 橫山鄉中豐路一段138 號,以3 萬元之售價,出售予有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犯意之蘇耀東蘇耀東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 犯嫌,將由本院另行審結),而在警不知其有上開違反森林 法犯行時,即先自首表明有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三、邱創義明知謝金元(已歿)於103 年農曆年間(103 年1 月 30日為除夕)所交付之臺灣肖楠1 塊(重約14公斤,編號00 0000000000000 號)、紅檜1 塊(重約34公斤,編號000000 000000000 號)為來源不明,無合法證明文件,顯可疑為國 有林班地內盜伐或非法撿拾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而以自己所有之奇石互易,並將該臺灣肖楠1 塊、紅 檜1 塊藏放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內;又明知 真實年籍均不詳之「饒先生」於103 年上半年間(惟無證據 顯示係在103 年6 月18日以後)所交付之臺灣肖楠1 塊(重 約64公斤,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來源不明,無合法 證明文件,顯可疑為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或非法撿拾所得之贓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亦將之藏放在上開住 處內。嗣員警於104 年12月15日,持本院核發104 年度聲搜 字第498 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扣上開臺灣肖楠、 紅檜等物,始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四、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被 告劉利純與共犯邱英傑羅建華竊取之香杉靈芝重量、犯罪 事實欄二被告劉利純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時間、方式及 犯罪事實欄三被告邱創義之行為樣態,業依卷內事證補正如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 【下稱原訴卷】卷一第320 頁、第327 頁、原訴卷二第103 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 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劉利純邱創義等所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係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劉利純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 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05 號卷【下稱偵12605 號卷】 第18頁至第20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 、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76 頁至其背面,本院104 年度 聲羈字第249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原 訴卷一第319 頁至第320 頁、第327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原訴卷二第104 頁);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自 白核與證人即收購上開香杉靈芝之饒貴錦於偵查中之偵述及 證述(見偵12605 號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大致相符,亦 與共犯邱英傑羅建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述(共犯邱英傑之自白或證述見偵12605 號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原訴卷一 第319 頁至第320 頁、第327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共 犯羅建華之供述或證述見偵12605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 、第132 頁至第134 頁,原訴卷一第319 頁至第320 頁、第



327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編號N1 089 、1097、1103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陳豪傑) 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 7 年3 月13日竹政字第1072210500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 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12 605 號卷第169 頁背面,原訴卷卷一第378 頁至第380 頁) ;就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 耀東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或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06 號卷【下稱偵 12606 號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8 頁,聲羈卷第15 頁至第16頁、原訴卷一第267 頁、原訴卷二第62頁)大致相 符,且有被告劉利純犯罪事實欄二行竊地點Goole 衛星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3 月13日 竹政字第1072210500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2605 號卷第71 頁,原訴卷卷一第378 頁至第380 頁);從而,足認被告劉 利純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另據被告邱創義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150 號卷【下稱偵1250號卷】卷一第182 頁背面、 第205 頁至第206 頁,原訴卷一第319 頁至第321 頁、第32 7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原訴卷二第104 頁、第106 頁 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 站技士蔡博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50號卷一第186 至第 187 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12月 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 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 No .389-C )各1 份、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 0000000 號贓木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偵1250號卷一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16 頁、第265 頁、第266 頁至第269 頁 、偵1250號卷二第93頁、第101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 第102 頁),並有扣案之上開贓木(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 號)可佐,亦足認被告邱創義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利純上開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4 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單獨犯同法第50條第1 項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及被告邱創義上開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0條之故買、收受贓物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被告邱創義為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4 年 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 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 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條本身並無「刑 」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 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 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 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 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故於本案中有關「刑」之規定即適用 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為: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103 年6 月18日修正為: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森林法第50條修正後規 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新法除了提高自由刑之下 限、刪除罰金刑之外,並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創義,即適用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 亦於被告邱創義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49 條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 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規定:「(第1 項)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 物,以贓物論。」新法除了將第1 項與第2 項合併外,並提 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邱創義,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處斷,是 核被告邱創義就犯罪事實欄三前後段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森 林法第50條之故買、收受贓物罪,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1項之故買、收受贓物罪處斷。
⒊至被告劉利純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 固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然除該法第52條第1 項序文



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 項未修正;第5 項關於 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 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並衡酌原條文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 各該製品,係屬犯罪所生之物,可納入修正條文第5 項沒收 之範圍中,原條文第6 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併予刪除;原 條文第7 項配合移列第6 項未修正,此經立法理由記載甚明 。可見105 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重點在於「沒收」 ,關於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 對於被告劉利純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 第52條之規定。是以,核被告劉利純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起訴 書原載之罪名固無錯誤,然誤列為森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 ,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現行森林法第50 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被告劉利純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與共犯 邱英傑羅建華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劉利純就上開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竊取 森林副產物及單獨犯同法第50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行間,或被告邱創義就上開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 、收受贓物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各應分論併 罰。
㈣被告劉利純①前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 罰金23萬8,400 元確定;②於99年間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 金1,232 元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②、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 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案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見原訴卷二第111 頁至第127 頁),其於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 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 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本案被告劉利純於104 年12月15日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 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惟其在警 尚不知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104 年12月間竊取森林主產 物犯行前,即先自首表明該部分之犯行,此觀諸員警偵辦本 案之104 年12月3 日偵查報告所附犯罪事證一覽表未載有本 次犯行及被告劉利純於104 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製作之 各次警詢筆錄自明(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聲拘字第164 號 卷第4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73 頁至第183 頁、偵12605 號 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 99頁至第100 頁),是本案查獲之員警斯時應尚未掌握有任 何確切證據,則被告劉利純主動坦承該次犯行,應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劉 利純此部分既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利純有前揭違反森林法 案件並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記錄,業如前述,當難認其素行 良好,詎其不知戒慎其行,明知在國有林地內,未經許可不 得擅自採取或竊取林地內之森林主副產物,竟為貼補家用, 即共同或獨自竊取森林副產物或主產物,嚴重破壞森林之生 態及自然景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被告邱創義有前揭 故買、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亦便利贓物之流通,不 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 ,亦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國家財產造成傷害,是其等所 為均足非難,惟念及被告劉利純邱創義於本案偵審階段始 終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劉利純竊取之香杉靈芝、臺灣肖楠 重量尚非甚鉅,而被告邱創義故買或收受之前揭臺灣肖楠、 紅檜均已扣案,續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 管明細表1 份存卷可考,並兼衡被告劉利純自承已婚但喪偶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邱創義自承現無業,須 扶養家人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一第337 頁)及各為 高職肄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一第109 頁、第 11 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竊取香 杉靈芝、臺灣肖楠及故買或收受之贓木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 告邱創義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關於併科罰金部分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 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 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另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 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 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 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經查,遭被告劉利純等共同竊取之香 杉靈芝2 、3 台斤,每兩單價為2 千元乙節,有森林主副產 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 原訴卷一第378 頁至第380 頁),而被告劉利純共同竊取之 香杉靈芝並未扣案,卷內並無確切之事證可推得具體數量, 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以被告劉利純等 自承最低之重量為據,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被害森林副產物之 數量與價值、被告劉利純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及構成累犯之 加重事由,併予宣告被告劉利純應科處贓額5 倍【計算式: 2 千元×32兩(即2 斤)×5 倍=32萬元】以上之罰金33萬 元。至被告劉利純單獨犯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亦依前揭標 準審酌該等事由及該部分有構成自首之減輕事由,依森林法 第50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應科處罰金16萬元,並就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關於緩刑部分
查被告邱創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原訴卷 二第128 頁至第129 頁),其故買、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犯 行,固無足取,惟考量其素行尚可,其犯後已坦承認罪,尚 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邱創義應當知所警 惕,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邱創義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邱創義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邱創義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支付公庫5 萬元。惟倘被告邱創義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劉利純邱創義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均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 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 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至被告其餘犯行 ,其行為時間均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同應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殆無疑義。
㈡再者,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 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105 年11月30日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 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應否沒收、追徵,自應 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劉利純等共同竊得香杉靈芝後,即由被告劉利純 、共犯羅建華將之變賣而得款6 萬元,則揆諸前揭規定,該 等款項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被告劉利純及共犯羅建 華、邱英傑於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上開6 萬元為其等平分,並 各自分得2 萬元等語(見原訴卷一第319 頁至第320 頁),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



被告劉利純分得之2 萬元,於其該部分犯行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被告劉利純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固 將該贓木以3 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同案被告蘇耀東,惟 同案被告蘇耀東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供稱略以:被告劉利 純拿50公斤之臺灣肖楠託我賣,我賣給中壢綽號叫「南北」 的朋友,賣給「南北」2 萬5 千元,但他實際上只給我2 萬 元,還有5 千元沒給我,這2 萬元被告劉利純沒過來拿,是 陳豪傑過來拿,我有拿5 千元給陳豪傑,我自己留1 萬5 千 元,但我並不是要自己留1 萬5 千元,我打算分批給被告劉 利純,因為「南北」也是分批給我的等語(見聲羈卷第15頁 背面),是同案被告蘇耀東並非直接將部分價金交付予被告 劉利純,衡以被告劉利純亦否認收受該等價金,則實難認被 告劉利純就此部分確有所得,本院就此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邱創義為犯罪事實欄三之故買、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 犯行時,固曾得上開臺灣肖楠2 塊、紅檜1 塊(編號000000 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00 號),惟該等贓木均已發 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具領,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及現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349 條第1 項、第2 項、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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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